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42號
上訴人研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上訴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董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報酬8,110,992元,應以兩
造具有承攬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審雖認定雙方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惟上訴人無法贊同,蓋兩造對工程之範圍、工程之總價、工程之期限以及工程如何付款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達意思合致,承攬契約焉能認為已經成立?被上訴人雖謂施工進程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到現場視察,且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付款請求,亦簽發支票交付之,直至94.11.30始具函通知暫停裝潢工程之施工,95.05.19再發函終止系爭工程。
但本件工程金額龐大,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豈有不簽定書面契約保障自身權利之理?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承攬契約之範圍、總價、期限及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負舉證責任,無法提出相關書面契約證明兩造已就上列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兩造承攬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作物堪稱瑕疵百出,上訴人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究竟有無重大瑕疵,完全未予審究,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10,992元,上訴人殊難甘服。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D及樓層平面圖)設計
費用2,905,000元之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已提出其所繪製而由上訴人公司簽收之設計圖影本在卷,且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簽收系爭設計圖為憑,惟被上訴人主張設計費係按每坪單價3,500元,總共坪數為750坪,另外頂樓部分一式計價280,000元等方式而為計價,此部分上訴人鄭重否認有所謂設計費,從雙方預訂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工程估價單總表,根本無所謂設計費用2,90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設計費用2,905,000元,應命其提出有關之證據資料。
㈣被上訴人施工用角料為合版角材,甲醇含量過多有致癌成份
,對長期使用者有害健康,用於分隔牆無防火時效,違反消防防火一小時之法規。被上訴人施工用防火板為大陸製造之氧化鎂板,品質不良油漆後容易龜裂又含氯過高,有害健康,同樣防火板有台灣製造、日本製造之矽酸鈣板,其品質優良無氯之含量及油漆後無龜裂之情形。
㈤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兩造間所合意之
承攬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請求「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裝潢設計圖之檢討」、「3D設計圖之確認」,此三項內容究為何?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是否屬實?是否全部作為本件工程之用?其所施作者是否符合承攬契約之內容?是否已完成施作?凡此上訴人均否認之,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惟實際上兩造並未簽立該合約書,上訴人亦未同意該工程估價單總表。是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並不能成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因被上訴人自行進行施工,上訴人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勿再進行施工。故被上訴人施工所支出之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倘認上訴人發函要求停止施工是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仍繼續為施工,其施工支出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亦為同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契約依其是否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要式及不要式契約,成立承攬契約無庸踐行一定方式,屬不要式契約,是以有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㈡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雖未書立書面,且上訴人公司亦否認曾
同意被上訴人公司進場施工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間即派員進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地進行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前後長達數月,且欲進入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地,須經過舊廠辦建物,而該舊廠辦建物除有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在內辦公及生產外,進出之大門並有守衛看守,此有施工現場拍攝照片為憑,顯見兩造已有承攬之合意,否則上訴人公司豈能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㈢又被上訴人公司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蔡京玲
亦曾到場視察,蔡京玲於原審並不否認曾到現場,雖其表示係委請訴外人 蔡京辰 施作,而蔡京辰則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伊才會到現場勘查,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照片,則係營造業施工之範圍,並非裝潢工程開始施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工地確已有部分RC牆經拆除,明顯與營造業施工係以築造主體建築而不涉拆除牆垣之情形不同。再證人 王振宇李金孟 均於原審均一致證述曾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定作而至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地施工,且施工中亦均曾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京玲到場。證人 李再興 亦證稱其曾協調上訴人公司與另營造公司、水電公司之糾紛,而蔡京玲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討論時,其曾在旁,雙方有論及加做隔間、如何隔間等情,且當時已有工人在工地施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在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京玲之同意下進場施工,蔡京玲亦對施工之情形有所指示屬實。至於系爭照片上之日期與施工期間不符,係因照相機之電子日期操作失誤所致,此由照片內容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工地施工進度等互核相符,即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提照片並非虛假,照片上之日期年份有誤,係電子日期操作失誤所致無誤。
㈣再被上訴人公司係在進行部分施工後,始向上訴人公司請款
,此有工程請款單及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等為證,該請款單上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其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足認上訴人公司所給付者乃部分之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司所謂「預付款」之說屬實,然「預付款」之一般意義,即係委託人委請他人從事某工作,而該工作之進行中須支付一定金錢以利工作進展,而由委託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予受託人,以供受託人於工作進行中支付金錢之所需。上訴人公司既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預付款,更堪見被上訴人公司確係受上訴人公司委託而進行工程之實作無訛,上訴人公司以其支付係預付款而否認給付報酬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曾提供設計裝潢圖予上訴人公司
確認,其間上訴人公司因故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暫停施工,其後並發函表示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其發出之書函及存證信函,分別載明請被上訴人公司暫停施工及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返還已預付之工程款等文句(按其所述並無理由),益見上訴人公司亦認本件工程係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不虛。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雖未簽立書面,但上訴人公司既已委請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施工,即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亦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進度,則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足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請求設計費用(各樓層裝潢設計圖)2,905,000元
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繪製而由上訴人公司簽收之設計圖影本,即可證明兩造承攬契約包含本項設計工作。上訴人雖謂該設計圖樣係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用電腦將圖形表現出來,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創意云云。惟室內設計本即屬創意美學加上裝修工藝結合之具體顯現,一般民眾固或有關於室內規劃之獨到想法,然將內心想法意念圖形化至可供工程施工人員了解並據以施工,仍須以工程特定圖型表徵之,始足為之。上訴人公司既不否認圖樣係由其提供需求予被上訴人公司繪製而成,足見該圖樣仍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其專業知識、技術製作完成,自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應上訴人公司之定作所完成之承攬工作物,上訴人公司自須對該項完成之工作支付報酬。上訴人公司將業主之需求與專業設計師之專業混為一談,並非正確。而此設計費用係依繪製坪數750坪以每坪單價3,500元、頂樓部分一式計價280,000元等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已提出工程結算總清單及工程設計明細表為據,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計價方式及書證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本件設計費用之計算依據,自屬有據。又本件縱係上訴人所主張之統包性質,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報價,包含拆除RC牆及重作隔間、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裝潢設計、進場施工與購買材料等工作,其裝潢設計之工作既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亦已完成設計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此設計工作之承攬報酬。
㈦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往後歸於消滅。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11月間完成第一階段之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工作,嗣於進行第二階段設計及裝潢工程至三、四、五樓之木作大致完成時,始接獲上訴人指示終止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在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前,即由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則上訴人公司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關於第一階段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3,478,095元、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1,431,000元、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1)2,995,937元、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2)2,900,960元部分,被上訴人得全數請求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提出工程請款單、支票及匯款單為證,上訴人公司並已先行支付其中之5,000,0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㈧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並非全數用
以支付本件工程云云。惟據證人王振宇於原審證稱:「原告公司提出之發票、估價單確為伊向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而因為如果還要開發票不划算,所以如果有向材料行訂購材料的話,就以材料行的發票向業主請款,本案的證物1之5這三張發票就是這樣取得的。估價單這些錢都領到了。材料發票的錢含在估價單裡面,估價單上面所寫的價格是不含百分之5稅金部分」等語。證人李金孟於原審亦證稱:「94年11月原告公司有找伊去做一次,伊是做天花板,這一次領了幾十萬元,連材料總共二、三百萬元,原告公司還沒有付清。95年1月或2月又進駐一次,這次也是作天花板,還有做地板,這一次也有領一些,因為錢都是伊太太 陳美潔 在處理,這次也是還沒有付清。原告原審證物1之8,是伊向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因工程款都是入伊太太的帳戶,所以由伊太太具領。建材伊是向皇勝公司及北皇公司(台語音同)叫的,叫的建材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是伊簽收,有時候由伊派在現場的工頭來收的。原告原審證物1之9,是伊收下人家建材的資料這些建材是伊叫的,這家就是剛剛所言的北皇公司,單據上才是正確的名字」等語。另證人王振宇於原審亦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單據,或為雇工支出,或為購買材料支出,其支出項目均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是實。
㈨另上訴人指稱本件工程使用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之公共使
用空間,依內政部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設計施工廠商需具有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之廠商、有專業設計、施工人員,方可作室內裝修設計及簽證作業,所有隔間牆需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材料審核認可,地高超過120公分以上之建物分隔牆要具1小時防火時效,以上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具備云云,並無理由。蓋室內裝潢設計依目前國內法令規章之規定,並非特許行業,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已登記有室內裝潢業,並可就系爭工程為設計及發包施工,幾乎完成本件之承攬工作,足見被上訴人係有專業能力完成系爭工程。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所設計及裝潢施工者,係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大樓之3至5樓,而3至5樓乃做為住家使用,並非公共空間,是以上開上訴人所援引之內政部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本件並不適用。又本件工程之隔間牆,被上訴人係以混凝土施作,此有原審原證1工程請款單之「輕質隔間工程;輕質隔間組立即灌漿」工程項目可稽。混凝土為不可燃物質,本為防火材質,遑論1小時之防火功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所用角料及隔間板等裝潢材料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及廠商全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防火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係符合CNS6532(耐燃一級)國家標準之規定,自為合格優良之建材。應無上訴人所稱之角料及隔間板均不具有防火1小時之功能,且角料之甲醇含量過多、使用之材質係大陸製造之劣級產品情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間,接受上訴人研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攬上訴人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大樓之裝修裝潢工程。該工程分兩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第二階段為設計及裝潢工程。第一階段部分,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此部分工程已於94年11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3,478,095元,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4.11.15詳列工程細目及各細目之工程款暨總價,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亦於同月21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000,000元,尚積欠478,095元未付。第二階段於94年11月下旬起,陸續進行「裝潢設計圖之檢討」、「3D設計圖之確認」,惟94.11.30上訴人公司來文,以所謂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為由,要求暫時停止所有裝潢工程施工。95.02.16上訴人公司確認3樓、4樓、5樓之3D設計圖。95.02.20被上訴人公司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交與上訴人公司。同日被上訴人公司並將頂樓加蓋之3D設計圖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施工。95.03.01上訴人公司給付第二階段工程定金2,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95.03.05簽定書面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前來簽訂書面契約。俟
95.03.08上訴人公司確認1樓、2樓之3D設計圖,雙方並再約定於95.03.11簽定書面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依然爽約。及至95年3月底,3樓、4樓、5樓之木作大致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乃向上訴人公司請領此階段之工程款5,600,000元。因上訴人公司對該請款無回應,不得已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5.04.10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公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公司已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未繳裁判費,而另提本訴)。95.04.13上訴人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以所謂工程合約雙方尚未簽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暫停所有裝潢施工。95.05.19上訴人公司復以所謂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裝潢裝修材料不符消防法所指定之防火品質云云為由,來函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茲因上訴人公司任意要求暫停施工及終止承攬契約,致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含已完成之工程報酬部分),計有①第一階段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3,478,095元;②設計費用(3D及樓層平面圖)2,905,000元;③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1,431,000元;④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一)2,995,937元;⑤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二)2,900,960元;⑥二次來函停工損失400,000元;⑦預期利潤20%(原報價減第2、3、4、5項餘款之20%)1,698,477元;⑧上訴人公司位於潭子工廠辦公區修改工程505,120元。以上金額扣除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之5,000,000元及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ML430車應付之尾款600,000元,總計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10,714,589元。乃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0,71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8,110,992元及自95.07.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於94.11.30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暫時停止研登大樓內部裝潢事宜之函,指明茲因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請被上訴人公司暫時停止所有裝潢工程施工。又於95.04.13再次發函被上訴人公司暫停研登大樓內部裝潢事宜,並指明因工程合約雙方尚未簽認,請被上訴人公司暫停所有裝潢工程施工,被上訴人公司無視於上訴人公司之聲明一再擅自施工挾以請款,今因工程施作及材料明細等尚未得到上訴人公司之立約簽認,何來請款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備施工能力尚有疑慮,且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示具備施工能力證明文件,至今仍未提示予上訴人公司審酌,被上訴人公司視千萬工程如兒戲,令上訴人公司不解。上訴人公司委託 蔡京辰君 承攬工程,因而由蔡京辰君轉介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認識,並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先提設計圖樣及裝潢材料預算後,再由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施工,然被上訴人公司竟不顧二次信函之通知,執意不依圖(截至目前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完成施工設計圖面供上訴人公司簽認)施工,上訴人公司無法在兩造沒有合約關係存在下,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費用,至於上訴人公司於94.11.21及95.02.27分別支付300萬元及200萬元,均係預付費用性質,非關本案工程款。被上訴人公司雖由蔡京辰君轉介,但所有設計圖樣都是由上訴人公司提出,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用電腦將圖形表現出來,這是上訴人公司專屬的設計理念圖樣,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創意,上訴人公司簽名確認所設計的圖樣,竟稱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之確認,上訴人公司怎能接受沒有施工圖及材料說明的樣板裝潢,3D立體圖樣也只含糊的表示外觀的重點而已,施工圖樣需配合施工材料及室內設計理念,僅有3D立體圖之外觀,被上訴人公司就能以偏概全稱作設計施工圖樣,即證被上訴人公司專業性令人生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營造工程期間之工地視察,照片拍攝日期2004.10.14期間未有被上訴人公司所言裝潢工程,蓋上訴人公司營造工程主體於94.06.20竣工,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能於2004年即93.10.14自稱施工於上訴人公司處所,且照片中隨處可見營造工程跡象並未達到可裝潢程度,顯有魚目混珠、企圖矇騙法院之判斷。況舊廠辦原為金研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廠內機械設備已辦理機械設備投資抵減,依財政部規定不能任意遷移工廠,故該舊廠辦為金研鈦公司使用中,且僅有1名事務小姐接聽電話,2-3名員工在該舊廠辦上班,照片中男子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以非法入侵民宅方式取得照片,且內無上訴人公司陪同,顯係臨訟以非法手段取得。另被上訴人公司稱上訴人公司大門有守衛,純屬捏造不實。又被上訴人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且自稱第一階段實作實算,實乃上訴人公司確有委託蔡京辰君承攬,則在第一階段工程實作實算基礎下,由蔡京辰君引領施工於上訴人公司處所,與舊廠辦處所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所稱第一階段實作實算工程,在尚未經蔡京辰君確認下,上訴人公司理當保留,今因蔡京辰君避不見面,始生糾紛,而被上訴人公司竟以承攬人自居,在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所謂工程款3,000,000元之銷售發票,被上訴人公司亦置之不理,則如何證明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款,又該款項非被上訴人公司所領,且未入帳於被上訴人公司,確屬預支現金支票無誤。被上訴人公司對於94.11.30之上訴人公司通知暫停所有裝潢工程施工之函文並不否認,足見兩造確有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而被上訴人公司卻以類似強迫推銷方式,無故侵入施工。被上訴人公司自稱95.02.20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交與上訴人公司,已為上訴人公司否認,且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外觀立體圖觀之,都不是材料工程圖,僅是電腦合成之立體圖,則被上訴人公司如何於94年11月下旬起,陸續進行裝潢工程施工,若有施工亦是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應自負責任,何來請款之理?又被上訴人公司文件中之日期均在95.02.02至95.02.22,則被上訴人公司又如何於95.02.20即可完成被上訴人公司起訴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之工程期限係自95.03.05起共200工作天,則為何又有被上訴人公司1、2樓平面圖及95年3月8日至3月28日之外觀立體圖?上訴人公司在95.03.28前均未確認完成設計圖及材料明細及其材料價格,則在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均未簽章下,兩造並無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文件中,有部份文件日期載為94年11月,顯與被上訴人公司自稱95.02.20起即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施工相矛盾,且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文件其中木作工程報價門窗類別業主未定,如何定價10,000元至47,000元,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空言承攬契約存在之矛盾。又被上訴人公司一再聲稱上訴人公司
94.11.21預付3,000,000元及95.03.01預付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自認為係工程款及工程定金,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當時之銷售發票及帳務記錄,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係以工程款及定金入帳,但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開立銷售發票予上訴人,且該款項亦非入帳於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又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當時(95.03.31前),並未具有室內裝潢業,而係臨訟方於95.09.29增列室內裝潢業,並於95.10.14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上訴人公司承認確有蔡京辰君引介之實,因 蔡君 承攬,而引來被上訴人公司類似強行推銷室內裝潢及擅自施工之糾紛,上訴人公司甚感識人不清,被上訴人公司顯欲將千萬元之室內工程以巧取豪奪方式矇混請款。今上訴人公司同意蔡京辰君承攬完工之工程款,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核銷外,其餘上訴人公司否認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491條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契約依其是否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要式及不要式契約,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除逾一年以上不動產租賃(民法第422條)及終身定期金(民法第730條)等為要式契約外,多數契約並不以作成方式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雖未與上訴人公司訂立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公司亦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公司進場施工。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即派員進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地進行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且欲進入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地須經由舊廠建物,被上訴人公司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京玲曾到場視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憑。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京玲在原審亦不否認確曾到現場,僅謂係委請訴外人蔡京辰施作,而蔡京辰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伊才會到現場勘查,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則係營造業施工之範圍,而不是裝潢工程開始施工云云。但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工地確已有部分RC牆業經拆除,明顯與營造業施工係以築造主體建築而不涉拆除牆垣之情形不同。且據證人王振宇、李金孟於原審證述,彼等均曾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定作而至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地施工,且施工中亦均曾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京玲到場屬實。另證人李再興亦證稱其曾協調上訴人公司與另營造公司、水電公司之糾紛,而蔡京玲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討論時,其曾在旁,雙方有論及加做隔間、如何隔間,當時已有工人在工地施作等情。據上各證人所言,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在上訴人公司同意下進場施工,且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京玲亦曾到場對施工之情形有所指示,顯見兩造間已有承攬之合意,確具承攬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其上之日期年份顯示2004年,被上訴人公司已 陳明 係因電子日期操作失誤所致,此由照片內容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工地施工進度等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上述照片並非虛假。上訴人公司執此抗辯稱於照片拍攝日期2004.10.14期間,尚未有被上訴人公司所言裝潢工程,蓋上訴人公司營造工程主體於94.06.20方竣工,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2004年即93.10.14進場施工乙節,即無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即派員進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地施工,業已施作完成第一階段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3,478,095元、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1,431,000元、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1)2,995,937元、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2)2,900,960元部分,嗣提出工程請款單、支票及匯款單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並已先行支付其中之5,000,000元等語。就此上訴人公司亦承認確於94.11.21及95.02.27分別支付3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其否認係給付工程款,辯稱均係預付費用性質,非關本案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在進行部分施工後,始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此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及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該請款單上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且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所載受款人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足證確為工程款之部分給付不虛。況所謂「預付款」,亦必係委託人委請他人從事某工作,而該工作之進行中須支付一定金錢以利工作進展,由委託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予受託人,以供受託人於工作進行中支付金錢所需之謂。倘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受委託進行工程,上訴人公司殊無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預付款之必要。再被上訴人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曾提供設計裝潢圖予上訴人公司確認,其間上訴人公司因故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暫停施工,其後並發函表示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裝潢設計圖、上訴人公司函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就此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簽收該設計圖樣及發送上開函文之事實。依上訴人公司發出之上開書函及存證信函,分別係請被上訴人公司暫停施工及終止裝修裝潢工程,返還已預付之工程款等,益見上訴人公司亦認本件工程係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否則,兩造間若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何來暫停及終止?至被上訴人公司於起訴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據被上訴人陳明該合約書係其於
95.02.20與工程估價單總表一併送交上訴人公司,同日被上訴人公司並將頂樓加蓋之3D設計圖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施工,俟95.03.01上訴人公司給付第二階段工程定金2,000,000元時,兩造曾約定於
95.03.05簽定書面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前來簽訂,至95.03.08上訴人公司確認1樓、2樓之3D設計圖時,雙方再約定於95.03.11簽定書面契約,上訴人公司依然爽約。及至95年3月底,3樓、4樓、5樓之木作大致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乃向上訴人公司請領此階段之工程款5,600,000元。因上訴人公司對該請款無回應,不得已乃於95.04.10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公司發支付命令,由於上訴人公司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未繳裁判費,始另提本件訴訟。參以上訴人公司於94.11.30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暫時停止研登大樓內部裝潢事宜之函,亦在被上訴人要求簽立該工程承攬書面合約之前,是不能以被上訴人係於95.02.20始提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要求簽立,即遽予否定兩造間在此之前不存在系爭承攬關係。從而,上訴人以其並未於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章為由,謂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仍無足取。
五、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雖未簽立書面,但上訴人公司既已委請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施工,即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亦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進度,則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詳如前述。上訴人公司雖於95.04.13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暫停所有裝潢施工,復於95.05.19發函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往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11月間完成第一階段之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工作,嗣於進行第二階段設計及裝潢工程至三、四、五樓之木作大致完成時,始接獲上訴人指示終止契約,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在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前,即由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上訴人公司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非領有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之廠商,不具專業資格,其施工用角料為合版角材,甲醇含量過多有致癌成份,對長期使用者有害健康,用於分隔牆無防火時效,違反消防防火一小時之法規,被上訴人施工用防火板為大陸製造之氧化鎂板,品質不良油漆後容易龜裂又含氯過高,有害健康云云。然室內裝潢設計依目前國內法令規章之規定,並非特許行業,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已登記有室內裝潢業,且已就系爭工程為設計施工,顯非無專業能力完成系爭工程,而本件之設計裝潢施工並非公共空間,自無內政部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又本件工程之隔間牆,被上訴人係以混凝土施作,此有原審原證一工程請款單之「輕質隔間工程;輕質隔間組立即灌漿」工程項目可佐,混凝土為不可燃物質,本為防火材質,遑論一小時之防火功效。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所用角料及隔間板等裝潢材料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及廠商全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防火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係符合CNS6532(耐燃一級)國家標準之規定,自為合格優良之建材。應無上訴人所稱之角料及隔間板均不具有防火一小時之功能,且角料之甲醇含量過多、使用之材質係大陸製造之劣級產品情事。
六、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3,478,095元、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1,431,000元、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一)2,995,937元、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二)2,900,960元部分工程。此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支票及匯款單為證,上訴人公司且已支付其中之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並非全數用以支付本件工程云云,然經證人王振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發票、估價單確為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的資料,而因為如果還要開發票不划算,所以如果有向材料行訂購材料的話,就以材料行的發票向業主請款,本案的證物這三張發票就是這樣取得的。估價單這些錢都領到了。材料發票的錢含在估價單裡面,估價單上面所寫的價格是不含稅金部分等語;證人李金孟證稱,94年11月被上訴人公司有找伊去做一次,伊是做天花板,這一次領了幾十萬元,連材料總共二、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付清。95年1月或2月又進駐一次,這次也是作天花板,還有做地板,這一次也有領一些,因為錢都是伊太太陳美潔在處理,這次也是還沒有付清。被上訴人證物是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的資料,因工程款都是入伊太太的帳戶,所以由伊太太具領。建材伊是向皇勝公司及北皇公司(台語音同)叫的,叫的建材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是伊簽收,有時候由伊派在現場的工頭來收的。被上訴人證物是伊收下人家建材的資料這些建材是伊叫的,這家就是剛剛所言的北皇公司,單據上才是正確的名字等語;復有證人王振宇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可憑。再徵之其他各項單據,或為糾工支出,或為購買材料支出,其支出項目顯非與系爭工程無關;至各項收據、發票上雖未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然一般工程施工多有訂定次承攬契約之情形存在,次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之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其與定作人之間,施工期間所為各項請款,自係以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買受人。而主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相關發票、憑證之要求,自應另由主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責簽發提供。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施工期間確曾將系爭工程發包各單項工程予各小包(即證人王振宇、李金孟),自不能僅以收據或發票之買受人非載為上訴人公司即謂非屬系爭工程之支出。又被上訴人以本件工程於施作期間遭終止契約,致其不能完成工作並提出完整之單據、發票,而以工程施作過程中之支出證明及取得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等情,要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確屬本件工程之各項支出憑證,其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一)、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二)等如上所述之金額報酬,核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設計費用(3D及樓層平面圖)2,905,000元部分,已據提出其繪製並經上訴人公司簽收之設計圖影本附卷,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簽收該圖樣,雖其辯稱圖樣係由伊公司提供,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用電腦將圖形表現出來,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創意云云。惟室內設計本即屬創意美學加上裝修工藝結合之具體顯現,一般民眾固均有關於室內規劃之獨到想法,然將內心想法意念圖形化至可供工程施工人員了解並據以施工,仍須以工程特定圖型表徵之,始足為之。上訴人既不否認圖樣係由其提供意見予被上訴人公司繪製而成,足見該圖樣仍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其專業知識、技術製作完成,自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應上訴人公司定作完成之承攬工作物,上訴人公司自須對該項完成之工作支付報酬。此部分設計費用被上訴人係依其繪製之坪數750坪以每坪單價3,500元、頂樓部分一式計價280,000元等方式計價,並提出工程結算總清單及工程設計明細表,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計價方式及書證均未有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係統包性質,但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報價,既包含拆除RC牆及重作隔間、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裝潢設計、進場施工與購買材料等工作,其裝潢設計亦為承攬之工作項目,且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此設計工作之承攬報酬。上訴人辯稱從雙方預訂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工程估價單總表,根本無所謂設計費用2,905,000元,而否認應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不足遽採。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設計費用2,905,000元之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報酬,其中之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3,478,095元、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1,431,000元、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一)2,995,937元、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二)2,900,960元及設計費用2,90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扣除上訴人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並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就其積欠上訴人公司之購買ML430車應付尾款600,00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8,110,99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翌日即95.07.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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