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凱悅KTV」隔壁巷內,受 林振興 (其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後諭知交保,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遭槍擊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委託代為保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號為B23835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予以受寄,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租屋處、台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嗣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甲○○騎乘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附近,因無故遭人攔下圍毆,乃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以供防身,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五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前,因見友人 林志聰 等人與乙○○等人發生行車糾紛,經上前查看時遭乙○○等人圍毆,遂自腰際間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內含制式子彈三顆)欲加以喝止,乙○○等人見狀,乃與甲○○發生拉扯,甲○○在拉扯中,因誤扣板機,致擊發子彈一顆射傷乙○○之左大腿(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隨即逃逸。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寄藏上開槍、彈及持槍射傷乙○○之犯嫌前,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即供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受寄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林志聰、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聰、乙○○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繪現場圖一紙、證人乙○○受傷照片七張附卷及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憑。且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手槍一支,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為B23835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6018810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七至二十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誤扣板機而擊發子彈一顆,致射傷乙○○之左大腿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乙○○受傷照片七張附卷可參(該子彈從證人乙○○左大腿內側進入,並自左小腿外側出去),堪認該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受林振興委託代為保管所交付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予以受寄,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被告受寄上開槍、彈部分,一併審就,併此敍明(因所涉犯之法條相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寄藏上開槍、彈及持槍射傷乙○○之犯嫌前,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供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受寄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等情,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 周天麟 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報繳其受寄持有之全部上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乃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手槍、子彈仍為之,嗣則隨身攜帶以供防身,並因而射傷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認定公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認尚嫌過重,應處以有期徒刑四年為宜;暨就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號為B23835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業經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因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意旨上開請求,自有未合,尚難依其所請等情。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刑期,而致量刑有過重之情形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且量刑亦無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