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賭博等犯罪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間,甫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係以在跳蚤市場設攤收購、修理、販售二手腳踏車為業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綽號「白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至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所伺機兜售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為貪圖轉賣之價差,竟基於縱若該等腳踏車均為贓物,亦予以買受之決意,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在上開跳蚤市場,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白毛」先後買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
二、又壬○○並無前科,其亦可預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等物品均屬贓物,亦予以買受之決意,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每輛六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向同在該處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續購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同一跳蚤市場內,另又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再以每輛三百元之價格,向丙○○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
三、嗣在壬○○向丙○○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之後,經壬○○將此三輛腳踏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二、經查本案證人戊○○、乙○○、子○○、辛○○、甲○○、癸○○、庚○○、丑○○、己○○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面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於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關係人 陳蓓苓 、 洪宗文 所製作之訪查表等書面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亦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且公訴人及被告丙○○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二人亦均不請求詰問上開證人,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時間,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均採為證據。至於證人乙○○、辛○○、癸○○、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此部分之偵訊證述,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代價向綽號「白毛」之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另本案被告壬○○亦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每輛六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向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續購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及又於上開時、地,再以每輛三百元之價格,另向被告丙○○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致被警員查獲。惟被告丙○○及壬○○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白毛」向伊聲稱該等腳踏車,均係「白毛」所居住之大廈住戶丟棄不要而送給「白毛」的,伊並不知道該等腳踏車是贓物云云;被告壬○○亦以:伊並不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係屬贓車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分別係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子○○、辛○○、甲○○、癸○○、庚○○、丑○○、己○○等人所有,而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竊等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全部於警訊、及經證人乙○○、辛○○、癸○○、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證明確,其等業已領回各自失竊之腳踏車之事實,並有其等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該等腳踏車確屬不詳之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應無疑義。
三、其次,被告丙○○係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以上開價價格,向綽號「白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為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白毛」購入該等贓物無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無庸舉證。經核證人戊○○、乙○○、子○○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腳踏車之彩色照片,可徵該等腳踏車購入時間與遭竊時間僅隔月餘,遭竊時車齡甚輕,車況甚佳,市價亦均達二千元之譜,然「白毛」竟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一百五十元出售予被告丙○○,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或有來源不明之可能。而本案被告丙○○自承本案發生前並未與「白毛」接觸過,本案是其第一次與「白毛」交易,其先後三次購入腳踏車時,均未要求「白毛」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物品來源之相關證明資料,且其後雙方正式達成買賣協議時,亦未曾簽立任何類如「讓渡書」、「切結書」或「買賣契約書」等書面文件,用以藉書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則該「白毛」之人既從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甚就物品來源亦僅係泛稱係住戶不要的云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係屬贓物。況且,被告丙○○係以從事二手交易事業營利之人,對此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否則又豈會刻意不令「白毛」出具書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情?再者,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原係辯稱該等腳踏車係向資源回收場購得云云,然經員警訪查其所供稱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蓓苓、洪宗文,經陳蓓苓、洪宗文確認並未販售本案腳踏車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始改口辯稱係向「白毛」購入等語。是則倘若被告丙○○確信該等腳踏車來源確屬合法正當,於偵查之初當可據實提出來源以供警查證,而無刻意隱瞞該等腳踏車之來源,甚且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白毛」並非相識,復無交情,「白毛」係以不到市價一成之價格出售該等腳踏車,且未合理交代腳踏車來源,亦未曾出具任何書面資料切結擔保來源合法,而被告丙○○係從事中古物買賣及二手腳踏車收購、維修、販售之人,縱令對於該等腳踏車確為他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並無確信,但對於該等腳踏車為贓物一事應可預見,則其因貪圖價廉以轉售圖利,而基於縱若該等腳踏車為贓物仍無違反其欲收購之不確定故意,向「白毛」先後購入該等腳踏車,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本案被告壬○○雖亦以:伊並不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係屬贓物等語置辯。惟本案被告壬○○於上開時、地,以每輛六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向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續購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及另以每輛三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如依據部分被害人於警、偵訊所陳述購買新車之時間(尚與案發時間相距不遠)及購買價格,以及經檢察官請警調查之市價,上開購買價格仍非可認與一般市價相當,大部分並堪認與市價之間存有不合情理之差詎。而就被告丙○○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來源,亦均同無任何相關文件及書面資料,且除被告丙○○係因同時被警查獲,故可得知其犯情之外,被告壬○○對於另外二名販賣附表編號4至9所示腳踏車之成年男子,亦同不知其真實身分。被告壬○○於警訊時,亦坦承:「(你所收購的九部腳踏車有無來源證明?)沒有」、「大約六至七成新,都可以騎」、「(你覺得六至七成新的腳踏車一部賣三百至六百元合理嗎?)是比較不合理」、「(既然腳踏車無來源證明且賣的價錢又不合理,你為何還要賣?)因我貪小便宜」、「(你是否知道你以低於市價所收購之腳踏車有可能是贓物?)我知道」、「(既然知道你為何還要收購?)因我貪小便宜」等語(見警卷二九至三○頁)。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未見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爭議,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警訊有何非法取供等情形,自得採為證據。在被告壬○○購買上開腳踏車之客觀交易條件並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壬○○既在警訊坦承其可研判此為贓物,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以空言辯稱其不知此為贓物云云,自非可信。
五、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據,綜上證據,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先後三次之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先後,客觀上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係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向同在該處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續購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其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此部分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進行之犯罪,應論以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認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壬○○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又在同一跳蚤市場內向被告丙○○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部分,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此部分亦應論以一罪。被告壬○○所犯故買贓物二罪,則應分論併罰。
肆、本案被告壬○○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乃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之品行(並無前科)、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故買贓物二罪,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二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爰均減刑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就減刑後之刑期,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所犯故買贓物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案被告壬○○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失慮故買贓物而罹刑典,且在犯罪之後即被警查獲,故所買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被告壬○○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就被告丙○○部分,原判決以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丙○○之品行、其為餬口營生始為本案故買贓物以轉售圖利之犯罪動機、及其故買贓物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就其所犯故買贓物三罪,各處拘役五十日,並均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另均就宣告刑、減得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案原判決已敘明何以未依據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而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以原判決就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應繳七萬元,與被告丙○○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犯罪,到案之後否認犯行、及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恐有再犯之虞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量刑不當,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於本案故買贓物之情節,雖較被告壬○○為輕,但被告丙○○除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賭博等犯罪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外,其於本案上開犯行之前,並甫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本案犯行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腳踏車廠牌│市價││││(民國)││(新臺幣)│├───┼───┼───────┼───────┼─────┤│1│戊○○│95年12月8日│PATRIOT│2000元│├───┼───┼───────┼───────┼─────┤│2│乙○○│95年12月8日│BLUESHARK│2000元│├───┼───┼───────┼───────┼─────┤│3│子○○│95年12月10日│TIANFWU│2000元│├───┼───┼───────┼───────┼─────┤│4│辛○○│95年12月17日│GIANT│3500元│├───┼───┼───────┼───────┼─────┤│5│甲○○│95年12月18日│TIANFWU│2000元│├───┼───┼───────┼───────┼─────┤│6│癸○○│95年12月15日│RIDER│2000元│├───┼───┼───────┼───────┼─────┤│7│庚○○│95年12月18日│GIANT│1000元│├───┼───┼───────┼───────┼─────┤│8│丑○○│95年12月18日│ALOHA│2000元│├───┼───┼───────┼───────┼─────┤│9│己○○│95年10月25日│GIANT│3500元│└───┴───┴───────┴───────┴─────┘(以下空白)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