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本院72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書影本1件,且聲請狀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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