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
3、33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98、2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執為上訴理由。然查,原審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告知各次竊盜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共同犯罪中僅負責把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4、7、9號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就附表編號3、5、6、8、10號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按該罪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合計被告所宣告之總刑期為拘役125日(25日x5=125日)及有期徒刑10月(2月x5=10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及定刑均不能謂有偏重失當之情形,被告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號9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八、二七三六四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宣告刑,並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壹佰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與其未婚夫 郭軫元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郭軫元騎乘機車搭載壬○○抵達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屋主疏於看管防備之際,郭軫元隨即進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壬○○則在門外負責把風接應。渠等二人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贓物載往「正佑」、「豐順」、「枝財」等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則供渠等二人花用。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壬○○因另犯竊盜罪在臺中縣○○鄉○○路十四之五號前為警查獲,郭軫元則趁隙逃逸。壬○○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前來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告知其與郭軫元尚有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又帶同員警逐一前往犯罪地點,由員警查訪屋主確認物品失竊情節無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子○○、乙○○、戊○○、丁○○、丙○○、庚○○、癸○○、己○○、甲○○於警詢中指證其所有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郭軫元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各該竊盜犯行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等物附卷可稽,及美工刀一把扣案為憑(扣存於郭軫元所犯竊盜案件中)。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由共犯郭軫元分別持美工刀、鐵條、鉗子作為犯罪工具,前揭工具均為金屬製成,或係末端尖銳,或係材質鈍重,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顯著威脅,自已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六、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疏未斟酌共犯郭軫元係持美工刀下手行竊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自有未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究。另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五、
六、八部分之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未論及同條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加重條件之多寡有別,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就此部分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必要,僅此指明。被告與郭軫元就前揭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前來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告知其與郭軫元尚有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又帶同員警逐一前往犯罪地點,由員警查訪屋主確認物品失竊情節無誤,此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郭生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均合於法定自首要件,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該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共同犯罪中僅係負責把風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非鉅、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之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共犯郭軫元所有供附表編號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共犯郭軫元於其所涉竊盜案件中陳述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號││││物││├─┼──────┼───────┼───┼─────────┼──────────┤│1│95年10月間某│臺中縣后里鄉舊│辛○○│徒手竊取白鐵鐵管數│壬○○共同竊盜,處拘│││日│圳路10-18號││支│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2月26日│臺中縣后里鄉水│子○○│徒手方式竊取馬達1│壬○○共同竊盜,處拘││2│中午某時│門路78號前100││台及白鐵│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公尺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3月22日│臺中縣后里鄉水│乙○○│攜帶美工刀竊取鐵製│壬○○共同攜帶兇器竊││3│下午5、6時許│門路與三線路口││水溝蓋、白鐵管數支│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96年4月15日│臺中縣豐原市三│戊○○│徒手方式竊取農藥噴│壬○○共同竊盜,處拘││4│15時許│豐路967巷149號││霧器3具│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工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4月16日│臺中縣神岡鄉國│丁○○│攜帶鐵條(未扣案)│壬○○共同攜帶兇器,││5│中午12時許│道4號橋下(橋││破壞鐵窗條竊取農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墩編號P101-1號││噴霧器1具│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對面工寮)│││期徒刑貳月。│├─┼──────┼───────┼───┼─────────┼──────────┤││96年4月17日│臺中縣神岡鄉國│丙○○│攜帶鐵條(未扣案)│壬○○共同攜帶兇器,││6│上午9時許│道4號北邊約300││破壞門鎖竊取農藥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公尺工寮││霧器1具│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96年4月19日│臺中縣后里鄉泉│庚○○│徒手竊取農藥噴霧器│壬○○共同竊盜,處拘││7│中午12時許│洲路之小公園旁││1具│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工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有期徒刑月│├─┼──────┼───────┼───┼─────────┼──────────┤││96年4月20日│臺中縣神岡鄉前│癸○○│攜帶鐵條(未扣案)│壬○○共同攜帶兇器,││8││寮路57-25號工││破壞門鎖竊取農藥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寮旁││霧器2具及電線1捲│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9│96年4月23日│臺中縣神岡鄉豐│己○○│徒手竊取農藥噴霧器│壬○○共同竊盜,處拘│││16時許│原大道東邊約││2具、肥料桶1個(起│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400公尺處工寮││訴書附表誤載為狗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汽車保險桿1支│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4月24日│臺中縣豐原市三│甲○○│攜帶鉗子(未扣案)│壬○○共同攜帶兇器竊││10││豐路967巷202弄││竊取熱水爐1座│盜,處有期徒刑肆月,││││5-1號│││;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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