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丙○○甲○○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曾能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三八五九號、六五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丙○○偽造文書部分及甲○○、乙○○部分均撤銷。
己○○、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甲○○、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佐,丙○○、甲○○、乙○○係同所之警員, 莊燦謙 (原審判決確定)係保一總隊支援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派駐新工派出所實習之員警。己○○、丙○○為偵辦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晚,湊足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要求該所義警顧問丁○○佯裝買主,以誘出販賣之人。約二十一時許,己○○、莊燦謙、丙○○、丁○○分乘二部車,至新竹市○○路新芳齡保齡球館等候,約一小時,賣方出現,將丁○○載走,己○○等在後尾隨,迨丁○○與綽號「 小寶 」之 趙瑞成 交易完畢,丁○○旋通知己○○等人圍捕,己○○與莊燦謙依丁○○之描述,在武凌路逮捕趙瑞成,趙瑞成稱其僅是中間人,另有上手,佯稱願呼叫真正之賣主到新芳齡保齡球館,約五日凌晨,除丙○○於逮捕趙瑞成前已先回派出所外,其餘己○○、莊燦謙、丁○○均與 趙瑞城 一起至新芳齡保齡球館前,見戊○○在安全島等候,且趙瑞成稱此人為上手,己○○等人即上前逮捕,並在戊○○旁邊地上拾獲一小包安非他命,即以戊○○為嫌犯加以逮捕,約凌晨一時許,戊○○被帶至新工派出所,因戊○○身上並無三萬三千元,莊燦謙即持電擊棒,甲○○、乙○○等人則徒手,利用職務之便毆打戊○○,致戊○○上唇口內等處成傷。約二時許,己○○、丙○○、莊燦謙又帶戊○○外出,找尋趙瑞成及三萬三千元之下落,約三、四時許復將戊○○帶回,己○○與丙○○再各打戊○○一巴掌(未成傷)。己○○與丙○○為找尋錢之下落,竟又以共同之犯意,捏造事實,由丙○○制作偽由戊○○向「 阿雄 」購買安非他命及吸食安非他命之筆錄一式四份,足生損害於戊○○及警員制作筆錄之正確性,並以不交出三萬三千元即移送安非他命罪嫌為由,要求戊○○交錢,迄同日晚六時許,始將戊○○釋回。迨同年月八日,戊○○交付現金五千元及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己○○撕毀一份筆錄,同年五月八日再與戊○○相約交付支票款時,為新竹市調查局查獲。因認被告己○○、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被告乙○○、甲○○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己○○、丙○○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以其等二人坦承不諱,並核該警訊筆錄並未提及在告訴人戊○○旁拾獲安非他命乙節,且筆錄內「阿雄」販賣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又係毫無所本;指控被告甲○○、乙○○涉有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被告甲○○自承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四月五日凌晨負責巡邏勤務,被告乙○○則於該時負責值班,為主要倫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甲○○、乙○○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己○○辯稱:戊○○警訊筆錄之內容,均係依其供述,並無不實云云;丙○○辯稱:戊○○警訊筆錄之內容,均係依戊○○之供述,筆錄內容本來寫「小寶」我們聯絡到「小寶」,伊問戊○○當天是否與「小寶」聯絡交易毒品,戊○○說不是小寶是「阿雄」,所以要求伊改為「阿雄」,並無不實云云;甲○○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開始值班時,始到新工派出所,故同日凌晨一時許,戊○○被毆打時,伊並未在新工派出所云云;乙○○辯稱:伊當時雖在值班台值班,但未毆打戊○○云云。
四、經查:
㈠、公訴人雖指被告己○○、丙○○就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被告丙○○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當時我有依照規定製作四份筆錄,其中有一份在己○○車上,另外兩份置於個人辦公室抽屜內,還有一份在戊○○交付我們那一張無法提領之支票當天,由己○○撕掉了。」(見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為何當時製作筆錄時沒寫查到安非他命?)因為不是在戊○○查到的,應該是戊○○給小寶,小寶再拿來給姓葉的。」、「(如果是小寶拿到的為何會給小寶跑掉?)我不在現場。」(見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被告己○○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
.戊○○在新工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供述內容,為何與你前述偵辦戊○○案之內容與流程完全不符,何以如此?你如何解釋?)由於該份筆錄是丙○○製作的,所以我不知道內容為何,我也不知道丙○○為什麼這樣寫。」(見偵字二八九八號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筆錄做完以後為何還給他?)我是想把錢拿回來,案件晚一點再送,我帶去撕掉的是副本。」(見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可見被告丙○○、己○○二人於偵查中僅供認己○○將筆錄撕毀,並未自白所作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就偽造警訊筆錄乙節已坦承不諱,核與事實不合,已有可議。至己○○將筆錄撕毀部分,據其等供述係未簽名之副本,而依新竹市警察局函稱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二份以上即可,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竹縣警刑一字第○九三○○二四五一八號函在卷可按,則該筆錄顯為多餘之副本,尚未簽名應予作廢,被告己○○予以撕毀應無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併此敘明。
㈡、再觀告訴人於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時僅稱:「...員警丙○○等四人藉機向我恐嚇、勒索錢財等不法情事」、「在我遭丙○○等警員帶回派出所製做筆錄後,丙○○就向我說,只要把三萬三千元交還給他們,筆錄就還我...」(見偵卷第十七頁、十八頁),並未指述該筆錄係被告己○○、丙○○登載不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否認該筆錄之真正,足證該筆錄係依據戊○○之供述而製作甚明。況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小寶」趙瑞成被查獲後,曾配合警方以丁○○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昌」者聯絡,「阿昌」即以0000000號家中電話與丁○○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經證人丁○○於本院中供明,而該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與告訴人之住所相同,有客戶地址查詢及告訴人且告訴人於電話聯絡後旋在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即新竹市○○路新芳鄰保齡球館前出現,並經趙瑞成指認後,經警當場將其逮捕,並在其身旁附近拾獲香煙盒內之安非他命一包,則告訴人於筆錄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新芳鄰保齡球館停車場內與一名綽號『小寶』(嗣後改寫為『阿雄』)的男子交易安非他命」,核與上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己○○、丙○○依此記載何來登載不實?尤其被告己○○、丙○○二人苟有意登載不實,又何需先記載確有其人之「小寶」即趙瑞成,然後再更改為並無其人之「阿雄」,貽人疑竇,自尋麻煩?據此益足認被告己○○、丙○○所作筆錄確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被告甲○○就右該購買安非他命曾由同所員警平時集資之基金中墊支七千元,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案發當天凌晨亦有因輪值巡邏勤務回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而被告乙○○斯時仍在所內值班,業據被告甲○○、乙○○分別供明於卷,並有新工派出所勤務表在卷可稽,固可知渠二人在告訴人指訴遭毆傷之時間在派出所內,然告訴人之告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告訴每與事實偏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初訊中,並未指出有被毆打情事,且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亦僅指稱:「(至新工派出所有無人打你?)有的,是有很多人打我,但我只認識人,不知姓名。」、「(到底何時被打?)從新芳鄰保齡球館, 簡仲 帶我回派出所,然後有很多人打我,姓簡、姓曾之警員然後帶我回我家,沒去趙瑞成家,然後再回派出所。」(見偵卷第二八九八號第九十五頁),亦未指認被告甲○○、乙○○有加以毆打情形,則被告甲○○、乙○○究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已有疑義。再徵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第一次丙○○有無打你?)印象有三、四個,但丙○○我不敢確定,己○○第一次是沒有,在第二次回派出所時丙○○、己○○有打我一巴掌說我有騙他,但沒有打我身體。」、「(有無在場之人(乙○○、 郭富榮 )打你?是乙○○打我。」、「(他如何打你?)他打我頭部。」(見偵卷二八九八號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九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進警局何人打你?)五人都有。(即己○○、丙○○、莊燦謙、甲○○、乙○○)」、「(被告莊如何打你?)是拿電棒電我。」、「(被告陳如何打你?)打我臉部,用巴掌或拳打我臉。」、「(被告吳如何打你?)把我手拷起來,踹我胸部好幾下。」(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等除以手腳毆打外,尚有人持電棒電擊,而毆打部位為頭、臉及胸部等處,然持電棒者即共犯莊燦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查明其未配發電擊棒,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無經電擊棒電擊之跡象,而判決無罪在案,且依卷內告訴人所呈診斷證明書內載:「上唇口內擦傷0.5+0.5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左腳背擦傷2×2公分②全身多處瘀傷含右前臂4×4公分左前臂3×4公分,右腳背1×1公分」(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顯示受傷部位遍及手腳,核與其所述遭毆打部位情形並不吻合。尤有進者,告訴人於原審中再指稱:「...乙○○是我在第一次被電後,坐在椅子上, 陳某 揍我的臉說,錢還不拿出來,打了幾下不記得,下手很重,都是在臉頰兩側,不是打在正前方」(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如屬不虛,則戊○○臉部應有嚴重瘀傷,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有「上唇口內擦傷0‧5×0‧5公分...」屬輕微之擦傷,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合,自難遽認被告甲○○、乙○○有傷害之事實。
五、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率認被告以刑責,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黃聰明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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