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作時不慎扭傷,致右踝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及距骨骨折,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共二九二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五五六元,經被告核准並由原告領取在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分別以同傷未癒,繼續申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一一、二○○元及二一、七五六元,合計三二、九五六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期間已可恢復工作,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並派員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保給傷字第○九一○○五○九二○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所患非主張事故所致,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重新核定前職業傷害之核定處分改依普通傷病辦理;後續所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傷病給付依前開規定則不予給付。至原告前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四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核付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六○元之百分之五十核付十三日計六、八九○元,原告溢領二○四、六六六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一六九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三二、九五六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職業為泥水工,加入台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多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受僱於訴外人 余坤圻 ,在台北縣○○鎮○○路○○○號旁,從事水溝整修工作,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余坤圻吩咐原告開車○○○鎮○○路○○○號鼎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辰公司)載水泥至工地,豈料在車上疊砌水泥時,不慎自貨車上滑落,導致右腳受傷嚴重,雖一再赴醫院診治,迄今仍未能痊癒,已失去工作能力。
⒉事故發生時,鼎辰公司臨時工丙○○及 陳安志 均現場目擊,並由丙○○打電話
通知原告家人,由原告女婿乙○○送往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 瑞芳 醫院(下稱瑞芳礦工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因右腳踝嚴重腫大,故無立刻手術,只照X光,隨後赴東豐接骨所敷藥,並每隔兩、三天回所換藥,近一個月,仍未有好轉跡象,乃轉往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工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下稱台灣礦工醫院)繼續診治迄今。
⒊原告罹職業傷害將近一個月後,始經朋友告知,可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
費之給付,經向被告申請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保險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均獲得給付,共計獲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二九二日,計二一一、五五六元。原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記載職業傷害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誤以申請日期為發生日期因而誤繕。
⒋其後被告以據醫理見解,所患右踝挫傷一般而言受傷後治療一至三個月應可恢
復工作能力,而所患距骨骨折,一般而言受傷後治療二至六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為由,據以認定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並不合理,而核定不予給付。但各人體質不同,原告確實因工作中自貨車上跌落受傷迄今仍在治療中,並未間斷,但無法痊癒,確已失去工作能力。
⒌被告另以丙○○及陳安志兩位目擊證人,事故發生時,二人均加保至其他工會
為由,不相信其證詞。殊不知營造業職業工人以臨時工居多,工作不穩定,因而甚少在營建廠商投保,而多在職業工會加保, 游陳 二人未在鼎辰公司加保並不能證明渠等非鼎辰公司員工,更不能據以否認兩人均為目擊證人之事實。⒍在訴願決定書第四頁中,被告稱,據醫理見解:「甲○○其自訴工作中扭傷,
但其傷害為骨折及韌帶斷裂,需相當大外力方可致成,其病歷記載,是車禍受傷引起,故與所述不符,應非職傷,請領二九二日已屬不當,更不應再申請給付」據此,被告乃以原告非於工作中受傷,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查原告從未向醫師陳述受傷係因車禍引起,事實上,受傷肇因於工作中自貨車跌落地面,造成嚴重扭傷及骨折。此點請法院明察,可請被告提出病歷記載。且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受傷係因車禍所致,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四條更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作時不慎扭傷,致右踝挫傷合併外側
韌帶斷裂及距骨骨折,前後請領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共二九二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復以同傷未癒,繼續申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檢據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其另申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向台灣礦工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依台灣礦工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礦醫事字第○二七號函復載略,患者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院初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右踝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及距骨骨折住院。嗣經被告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甲○○先生其自訴工作中扭傷,但其傷害為骨折及韌帶斷裂,需相當大外力才可致成,其病歷記載,是車禍受傷引起,故與所述不符,應非職傷,請領二九二日已屬不當,更不應再申請給付。」據此,被告乃以原告非於工作中受傷,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此次所請之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不予給付;至原告前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四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十日核付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六○元之百分之五十核付十三日計六、八九○元,原告溢領二○
四、六六六元,應退還被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尚無不合。
⒊惟查原告申請審議時,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僱從事水溝整修工
作,於下午一時許,受雇主吩咐至鼎辰公司至工地,於裝水泥時水泥包破裂,整個人滑落,造成右踝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及距骨骨折,有該公司會計丙○○目擊,經人送至瑞芳礦工醫院,再由其女婿乙○○,轉送八堵礦工醫院診治,至醫院時,醫師詢問如何受傷,其女婿因不瞭解其受傷情況,答覆「自車上滑落下來而受傷」,致醫師記載是車禍引起之傷害,並檢送余坤圻、丙○○及乙○○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案經被告向瑞芳礦工醫院調取原告事故當日就診之病歷,該院函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無就診記錄。另被告曾派員查原告、余坤圻、丙○○及鼎辰公司,並取得陳安志出具之證明書,有訪查紀錄可稽。綜上,其乙○○之說明,顯與瑞芳礦工醫院之病歷所載不符。余坤圻稱原告如何受傷其並未於現場目擊並不清楚。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在世航五金有限公司(設址: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任職加保中,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保;陳安志事故當日係在協興隆工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一之一號)任職加保,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退保,顯非原告所稱在工會加保,彼等二人所述目擊經過,顯不足採。有關彼等自何時起任職鼎辰公司之相關出勤、領薪記錄,經多次洽催該公司提供說明及相關資料,均未提供。另其訴願時,主張事故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旨在對其女婿乙○○出具之送醫就診經過說明「˙˙
˙經人送至瑞芳礦工醫院,本人獲悉後趕至瑞芳礦工醫院,瑞芳礦工醫院醫飾當面指示,因傷勢嚴重請速轉至大醫院診治˙˙˙」說辭辯說,就其就醫記錄,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後,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至台灣礦工醫院就醫,以其傷勢頗為嚴重情形,近將一個月時間始再就診,顯不合理,故本案查無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證人皆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作受傷屬實,訴願改稱事故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亦難採信。由此可見,原告雖再置前詞,乃隨行政救濟而更改,且原告與證人之詞互相予盾,已欠缺真實性,實難採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六○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共二九二日職業傷害補償費共計二一一、五五六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分別以同傷未癒,繼續申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一一、二○○元及二一、七五六元,合計三二、九五六元,詎原處分非但否准原告此二次之申請,更將之前申請所為給付超過六、八九○元之普通傷病補助費部分均予以撤銷,要求原告返還差額二○四、六六六元,於法不合,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未獲救濟,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係執行職務致受傷害,是原告多次之申請,除住院期間十三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六、八九○元於法有據外,其餘均不應發給,已發給者原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六○元,原告因右踝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及距骨骨折,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住院治療,被告前曾就原告申請計二九二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如數發給,原告並已領取等情,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五、經查:㈠查依原告前後十次向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申請書均記載傷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傷害經過亦均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在搬運水泥中不慎扭傷,使右踝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及距骨骨折」,且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提出由丙○○及陳安志署名之「說明書」,亦均記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目擊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云云,原告更提出由其女婿乙○○署名之「說明書」,略以原告受傷當日先送至瑞芳醫院其後依醫師指示轉至台灣礦工醫院云云。惟查,經被告向瑞芳礦工醫院調取原告事故當日就診之病歷並查明治療經過,該院函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該院並無就診記錄,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礦福瑞字第九一○○一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參以原告事後改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傷等情以觀,是原告於申請時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執行職務受傷一節,自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嗣於訴願程序改主張其受傷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且於起訴
狀附上丙○○、陳安志、乙○○及余坤圻等四人署名之「說明書」,均改稱原告受傷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瑞芳礦工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病歷,固記載有扭傷,腳踵、韌帶斷裂之傷害,惟同時記載依X光檢查並無骨折,醫師當日所為之處置是給藥三日;反觀依台灣礦工醫院於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院所掣給之出院病歷記載固以原告係於三週前因交通意外而受傷,參以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除韌帶斷裂外,尚有右踝挫傷及距骨骨折等情以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瑞芳礦工醫院就醫與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灣礦工醫院就醫係基於二次不同之事故,且因後者尚包括右踝挫傷及距骨骨折等,需相當大之外力使足造成,是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執行職務受傷一節,亦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看
到原告受傷?有。:::當天下午一點多,原告開貨車來公司載水泥,原告開堆高機搬水泥包,停在貨車的左後方,再搬到貨車上,我在旁邊清點數量,當時現場就只有我和原告二人,快搬好時我看到原告自車上的水泥包上跌下來:::我在辦公室外清點水泥,水泥是一包一包的,原告是用堆高機運作,搬到車上要用人工搬運。(問:堆高機是誰操作?)原告操作。:::但當天陳安志不在現場,堆高機不是他開的(問:是否確定受傷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不記得了,但受傷當天我確實在現場。(問:證明書是何人要你簽的?)這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原告的女婿 郭進添 找我,拿一張草稿讓我抄,他口述由我寫,當時我沒有去對日期,反正我有看到就簽了。」核與原告主張事發當時還有陳安志看到,陳安志開堆高機,我負責站在車上搬等語不相符合,且與陳安志二度出具說明書之內容亦互有扞格,是亦尚不足以信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一節為真實。
㈣至台灣礦工醫院於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院所掣給之出院病歷,於病史欄固有
原告自貨車上跌落、右踝受傷,一個月後有骨折之記載,姑不論此一記載與前揭之出院病歷有所出入,縱後者之記載較為真實,惟本件之爭執既係原告是否受有職業傷害,是無論原告主張其係自貨車上跌落或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均應明確舉證證明其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於何地點受有前揭之傷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證據,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職務時確有自貨車上跌落且當時其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及距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僅得以遭遇普通傷病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申請住院診療期間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住院期間之補助費六、八九○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否准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申請,並將前依申請所核付超過六、九○元部分予以撤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三二、九五六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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