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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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四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還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原告獲部分清償,被告尚欠本金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