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八號
原告美商‧ 衛斯理 ─傑生公司代表人伯德.利發德特
漢斯‧魯道夫‧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複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前手新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具有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及其製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二三○三號專利證書,旋新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據舉發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九八╱二八六五二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五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
(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七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
明定,惟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今查系爭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乃依專利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原決定機關對引證二之認知實有誤解,理由詳敘如后:
㈠原決定機關認定引證二不同於系爭案之處在於「縱然引證二之顏料組成物也可是
一分散液的型式,惟其形成彩色膜後,業經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所製成彩色圖形係為薄膜狀,而非具暈眩外觀之圖樣」,亦即原決定機關認定引證案的圖形是經過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的,因此是一薄膜狀。但假如引證二的圖形在形成後並不需要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即原告所強調的引證二顏粒顆粒是分散於適當分散劑中,配合之後的旋轉模製,即可創造出系爭案的暈眩效果。
㈡事實上前述理由和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發(九一)智專三(一)○二○
一七字第0九一三一000九七五號訴願答辯書所主張的理由相同,其中第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三頁第二行敘及「...證據三縱其顏料組成物也可是一分散液的型式,惟其形成彩色膜後,業經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所製成彩色圖型係為薄膜狀,而非具暈眩外觀之圖樣,兩案比較確不相同...」,原告在收到訴願答辯書後,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補充專利訴願理由書,針對被告在訴願答辯書所主張的理由作出強而有力的答辯。但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發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一0五0號訴願決定書中並沒有針對原告的答辯予以說明其不接受原告答辯的原因,反而片面完全採信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主張的理由,並以此理由作為訴願決定書的理由,直接駁回原告的訴願。
㈢引證二第十欄,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所揭示的為(原文照引)"…thecolored
filmmaythenbesubjectedtopartialpolymerizationorfullcuringif
thevehicleisnotthermoplastic…",其中文意思應為「假使載體不是熱塑性物質,則彩色膜可進行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亦即可能需要(不是百分之百必須,為原文使用的是may,不是must)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的條件為所使用的載體不是熱塑性物質(亦即熱固性),並不是所有的情況都需進行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原決定機關的指稱「惟其形成彩色膜後,業經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只是斷章取義的說法,並不是全部事實。另引證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明白敘及「a.將一熱塑性或熱固性的彩色液體塗覆至一模具中…」,所以很明顯的顏料溶液載體包含兩種物質,亦即熱塑性物質或熱固性物質。假使載體是熱塑性物質,根據引證二第十欄,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所揭示的內容,則施加彩色膜後不需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所以任何一個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將很容易的判定由引證二的揭示內容而推知引證二所揭示的隱形眼鏡,假如顏料載體使用的是熱塑性物質,則必可得系爭案具有暈眩外觀之隱形眼鏡。
㈣除此之外,引證三亦揭示「將顏料施用至一模具表面,然後填充入鏡片單體,然
後進行旋模澆濤等步驟」,亦即在隱形眼鏡形成單體混合物填充入模具前不需進行顏料組成物的部分或完全熟化。引證一第四欄第三十八行至第四十七行及第五欄第七行至第二十行,及該引據的實例4皆有揭示相同的操作,亦即顏料組成物並沒有預先熟化或完全熟化。
㈤綜上所陳,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在引證二中是一選擇性的步驟,而引證一和三則
完全沒有揭示此一步驟,亦即在顏料組成物施用至模具表面後即填充入隱形眼鏡的單體或單體混合物,接下來的旋轉模製,必然造成系爭案所主張的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
被告的答辯書理由,不外乎被告認為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沒有揭示系爭案之
「暈眩外觀」的特徵,因此認為原告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云云。但事實上判斷一個特徵是否已被已被揭示並不是只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揭示,任何文獻資料的內容都能構成一申請案的相關前案資料。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在此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當然不是指前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而已,而是整個領域內的技術或知識,所以被告答辯所指稱之「...皆無述及隱形眼鏡具「暈眩外觀」相關技術內容之敘述...」乃斷章取意。
原告強調的是引證二的說明書部分已揭示了系爭案的特徵,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申
請專利範圍的情事,所以被告所強調的所有引證案都未揭示系爭案特徵的說法只是轉移焦點作法而已,被告應考證的是原告所主張的是否合理?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系爭案是否仍應准予專利?而不是直接引述一段並非原告所主張的理由(即申請專利範圍),即判斷原告未提出具體佐證。
系爭案係關於一種製備具有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之方法,包括:
製備一顏料組成物;將該顏料組成物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內表面形成一圖案;將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鏡片材料倒入該模具;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及固化該鏡片材料及該顏料組成物;其特徵在於該顏料組成物於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有暈眩外觀之圖樣。由系爭案方法的敘述可知產生具有暈眩外觀隱形眼鏡的原因為顏料組成物的位移。此位移是因顏料顆粒大小的不同,在旋轉模製時承受的離心力也就不同,因此產生不同的位移,因而造成所謂暈眩的外觀。因此系爭案顏料組成物的顏料顆粒必須大小不一,且不能溶於載體中成為一均勻溶液,否則將無法產生所要達到的效果。
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二段所述「...本發明之顏料組成物包括分散劑及結合劑,以及一種或數種顏料。」其中分散劑的主要功能為分散染料,不是溶解顏料,結合劑的功能為增加顏料和鏡片原料的結合力。分散劑的例子為甲基丙烯酸乙酯(HEMA),甲基丁烯酸乙酯(HPMA)(如系爭案第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所述)。另依據系爭案第九頁第二段所述「...之後在(104)旋轉該塑膠模,而使鏡片原料形成特定之曲率表面,同時當鏡片原料滴入塑膠模內(此塑膠模內已完成移印)即開始部份或全部溶解塑膠模內之顏料圖形...」另依據這頁(第九頁)第一段尾所述述,鏡片材料包括HEMA,如此很清楚的系爭案的說明已互相矛盾,亦即HEMA為分散劑(不溶解顏料),但又為鏡片材料(部份或完全溶解顏料),如此豈不是互相矛盾。假如顏料組成物會溶於HMA,則所形成的顏料組成物必為一均勻透明的顏料溶劑,則在其後的旋轉模製過程中則必不能產生系爭案所訴求的「暈眩外觀」。
除此之外,引證三亦揭示「將顏料施用至一模具表面,然後填充入鏡片單體,然
後進行旋模澆濤等步驟」,亦即在隱形眼鏡形成單體混合物填充入模具前不需進行顏料組成物的部分或完全熟化。引證一第四欄第三十八行至第四十七行及第五欄第七行至第二十行,及該證據的實例4皆有揭示相同的操作,亦即顏料組成物並沒有預先熟化或完全熟化。
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在引證二中是一選擇性的步驟,而引證一和三則完全沒有揭
示此一步驟,亦即在顏料組成物施用至模具表面後即填充入隱形眼鏡的單體或單體混合物,接下來的旋轉模製,必然造成系爭案所主張的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
引證二揭示:塗覆一染色液體於一模具內,生成一彩色薄膜(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a)(此相當於系爭案的將該顏料組成物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內表面形成一圖案,因系爭案及引證案的顏料組成物都為液體);旋轉模製(申請專利範圍第項)(相當於系爭案的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
亦即引證二已揭示了系爭案方法五個步驟中的第二及第四兩個主要步驟,其它第
一:製備一顏料組成物;第三:將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鏡片材料倒入該模具;及第五:固化該鏡片材料及該顏料組成物皆是製備隱形眼鏡的習知步驟,任何一個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將能輕易的運用。因此運用引證二的方法,任何一個習於此項技藝的人將能夠製造出系爭案之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前所述,其特徵在於,該顏料組成物於模具旋轉過程中
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圖樣。」換句話說,系爭專利所揭示製備具有暈眩外觀彩色隱形眼鏡的方法包括五個步驟:
㈠製備一顏料組成物;㈡將該顏料組成物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內表面形成一圖案;㈢將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鏡片材料倒入該模具;㈣以一定速度旋轉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及㈤固化該鏡片材料及該顏料組成物;而其特徵是因步驟四旋轉模具使得顏料組成物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圖
樣。亦即理論上系爭專利製備具有暈眩外觀隱形眼鏡的方法只包括前述五個步驟,任何一個熟悉此項技藝的人在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方法的五個步驟後即能製備得具暈眩外觀之隱形眼鏡。因此如有一前案同時揭示了前述五個步驟,毫無疑問的任何一個熟悉此項技藝者皆能製備出如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具有暉眩外觀之隱形眼鏡。事實上,系爭專利的五個步驟都能於引證二中找到,所以原告強烈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系爭案引證二比較分析具有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彩色鏡片及其製法眼鏡及其製法
一、製備一顏料組成物此為習知技藝,況且系爭專利
此一步驟並無任何特徵,系爭專利只簡單的敘述「製備一顏料組成物」因1任何一個熟悉此項技藝之人皆能夠製備此一此一顏料組成物。
二、將該顏料組成物施於一使用習知的技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提及以轉印模具,在該模具內像由蝕刻圖案的橡或刷子或塗刷的方式施用顏料形成一圖案膠板將圖案轉印至,而引證二以橡膠板將圖案轉
模具表面印至模具內─相同技術
三、將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以旋轉澆濤法製造同樣將隱形眼鏡材料倒入模具鏡片材料倒入該模具隱形眼鏡時,將眼內─相同技術
鏡形成物質置入模具中
四、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以適當的速度旋轉同樣以旋轉模製的方法製造隱,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模具,使得隱形眼形眼鏡,系爭案沒有限制模具曲率表面;(同時使顏鏡形成物質形成預的轉速,而引證二有說明一般料組成物在旋轉過程中定形狀的隱形眼鏡轉範圍,可見轉速並不一定是產生位移,由於不同的系爭案的特徵─相同技術顏料組成物具有不同的粒徑及重量...)
五、固化該鏡材料及該顏料第9欄提及各種聚因系爭案說明書中的例子是以組成物合固化程序丙烯酸酯為眼鏡材料,而引證
二的說明書中亦是以丙烯酸酯為材料,所以固化(聚合化)程序相同─相同技術系爭案強調一種製備「具有暉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之方法」,但所謂的「暈眩外觀」,在系爭案中並沒有清楚的定義。事實上由引證二的圖1A,1B及1C所示的彩色隱形眼鏡同樣具有所謂「暈眩外觀」的效果,因此系爭案的方法及特徵皆已揭示於引證二中,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且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參加人強調其特徵在於:該顏料組成物於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圖樣。惟查此段文字在技術上完全沒有特徵,純屬習知技術,既無新穎性,亦無進步性,讀來實不知所云,何以能成為專利之技術特徵敘述,簡直是匪夷所思。
據上結論,系爭案明顯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二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確有可議之處。據此,原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引證二說明書第十欄,第十至十二行,所揭示的中文意思應為「假使載
體不是熱塑性物質,則彩色膜可進行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亦即施加彩色膜後即可能需要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並不是所有的情況都需要進行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由引證二的揭示內容可推知其隱形眼鏡假如顏料載體是熱塑性物質,則,必可得系爭專利具有暈眩外觀之隱形眼鏡;引證三將顏料施用至一模具表面,然後填充入鏡片單體,進行旋模澆濤步驟,亦即在隱形眼鏡形成單體混合物填充入模具前,不需進行顏料組成物的部分或完全熟化;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在引證二中是一選擇性的步驟,而引證一和三則完全沒有揭示此一步驟,亦即在顏料組成物施用至模具表面後即填充入隱形眼鏡的單體或單體混合物,接下來的旋轉模製,必然造成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云云。
按引證一係於隱形眼鏡在模製程序當中加入一條暗色之光吸收彩色帶狀物至隱形
眼鏡本體中,將顏料懸浮物液施用至隱形眼鏡模具表面,然後澆濤及聚合該隱形眼鏡。依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詳參舉發理由所附中譯本):「‧‧‧鄰近隱形眼鏡虹膜區和周圍區的周圍區域,有一環繞延伸之本質上是暗色的帶狀光吸收物質。」;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為一條帶狀物。」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包括一系列彩色島狀物,彼此間交互成用,使得觀看者看到的為一條帶狀物。」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項及說明書中,皆無述及隱形眼鏡具「暈眩外觀」相關技術內容之敘述。依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詳參舉發理由所附中譯本):「一種模製隱形眼鏡,包括一透明中心視覺區,周圍環境彩色的虹膜區,其是以下述方法製得,‧‧‧可產生一具有圖案彩色薄膜‧‧‧薄膜變成鏡片本體外表面的一部份。」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五項及說明書中,僅述及其隱形眼鏡「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而皆無述及具「暈眩外觀」等之相關敘述。又,依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詳參舉發理由所附中譯本):「一種形成具有彩色環覆蓋戴用者眼睛整個瞳孔區隱形眼鏡的方法‧‧‧」;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形成隱形眼鏡之方法,其中該瞳孔環圖案在隱形眼鏡覆蓋整個眼睛瞳孔區包括一群同心環彩色圖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形成隱形眼鏡之方法,其中該瞳孔環圖案在隱形眼鏡覆蓋整個眼晴瞳孔區包括一群點狀彩色圖案。」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十六項及說明書中,皆無述及隱形眼鏡具「暈眩外觀」相關技術內容之敘述,故起訴理由所述引證一、二、三「‧‧‧必然造成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者,乃係臆測之詞,而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原告主張綜觀原處分機關的答辯書理由,不外乎認為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沒
有揭示系爭專利之「暈眩外觀」的特徵,因此認為原告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被告之答辯書理由即載明「引證一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項及說明書中,皆無述及隱形眼鏡具『暈眩外觀』相關技術內容之敘述‧‧‧引證二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五項及說明書中,僅述及其隱形眼鏡『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而皆無述及具『暈眩外觀』等之相關敘述‧‧‧引證三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十六項及說明書中,皆無述及隱形眼鏡具『暈眩外觀』相關技術內容之敘述,故起訴理由所述引證一、二、三『‧‧‧必然造成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者,乃係臆測之詞,而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被告已將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併案審理,並非僅論究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故起訴補充理由所述實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以HEMA(甲基丙烯酸乙酯)為分散劑,但又為鏡片材料,為
互相矛盾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即指出「‧‧‧利用顏料與鏡片材料產生部分或全部溶解,顏料因離心力作用,使得顏料顆粒依粒徑與離心力散佈在鏡片內層,形成具有暈眩外觀之圖樣,而將該鏡片與該暈眩圖樣固化,製成具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者。」故系爭專利以HEMA(甲基丙烯酸乙酯)為分散劑,但又為鏡片材料,並不矛盾,起訴補充理由所述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引證二已揭示系爭專利方法五個步驟中的第二步驟「將該顏料組成物
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內表面形成一圖案」,及第四步驟「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其它步驟皆為習知,故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二的方法,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製造出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隱形眼鏡鏡片係以其所述五個步驟之方法製備而成,引證二既與系爭專利整體製法有別,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揭示於引證二,系爭專利則非屬輕易藉由引證二之技術相互組合而能輕易製造出者,起訴補充理由所述實難足採。
查系爭專利之施色方法,是將顏料利用移印方式(PADPrinter)轉印在塑膠
模之特定區域,形成一顏料分布,再於塑膠模上滴入鏡片材料,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鏡片形成所欲之曲率表面,同時顏料與鏡片材料產生部份或全部溶解,顏料因離心力與重力作用,使得顏料顆粒依粒徑與離心力以粒子狀散佈在鏡片內層,形成具有立體化(層次感)暈眩外觀之圖樣,其相關技術內容於說明書中(如第九頁)即載述有之,並非無清楚的定義;而依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詳參舉發理由所附中譯本):「一種模製隱形眼鏡,包括一透明中心視覺區,周圍環境彩色的虹膜區,其是以下述方法製得,‧‧‧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薄膜變成鏡片本體外表面的一部份。」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五項及說明書中,僅述及其隱形眼鏡「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而皆無述及具「暈眩外觀」(彩色顏料顆粒以粒子狀散布在鏡片內,而形成具有立體化(層次感)之效果)等相關技術內容之敘述,故起訴補充理由指稱引證二的圖1A、1B及1C所示的彩色隱形眼鏡具有所謂「暈眩外觀」的效果者,乃係臆測之詞,而並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隱形眼鏡製造技術,係所謂之「SpinCast」(旋模法)方法,其步驟包括:
㈠製備模具,模具具有下凹的形狀。
㈡在模具內滴入隱形眼鏡材料單體,位在模具下凹處。
㈢以高速旋轉模具,使眼鏡材料因離心力及表面張力作用,形成所需之曲率。
㈣照射紫外線加熱,使鏡片形狀固定。
㈤完成後再照射紫外線,進行退火。
㈥使用時,在模具內滴入水分,鏡片吸水膨脹脫出。
系爭案發明包括一種彩色隱形眼鏡製法,所製成的眼鏡具有使配戴者眼睛產生暈眩外觀之花紋。其製法之步驟包括:
㈠製備一顏料組成物。
㈡將該顏料組成物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表面形成一圖案。
㈢將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材料倒入該模具。
㈣以一定速度旋轉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
㈤固化該鏡片材料及該顏料組成物。
㈥其特徵在於,該顏料組成物於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圖樣。
依上述方法所製得之彩色隱形眼鏡,具有下列特徵:
㈠顏料組成物形成團狀,分布在鏡片內部,而非單是分布在鏡片表面。
㈡顏料在鏡片內之分布具有層次感。
㈢顏料組成物在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形成的彩色圖形與初施加在模具時不同。
引證二也提出一種彩色隱形眼鏡製法。但其特點在於先使模具上之顏料形成一「
彩色膜」(coloredfilm)。製得之眼鏡中,「彩色膜表面成為鏡片之外表面」。在該製法下,彩色膜形成後,在模具旋轉過程中不會產生位移,彩色圖形固定,不能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形狀。
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之主張及對照表,故意遺漏或忽略系爭發明「該顏料組成物於
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圖樣」之要件。依被告機關所頒「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吉普森形式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特徵在於」之後所描述之特徵,應為專利範圍之重要特徵。原告卻故意略而不提。
原告主張:引證二形成彩色膜後需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的情形為載體不是熱塑性
物質。假使載體為熱固性物質即不需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但此種說法自相矛盾。因依原告亦主張:「不是熱塑性物質亦即熱固性」。因此,原告真正之主張應是:「引證二形成彩色膜後須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的情形為載體不是熱塑性物質。假如載體為『熱塑性』」物質,即不需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不過,上述說法與事實不符。事實是,如果是熱固性物質(即不是熱塑性物質)
,經過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後固定,才能形成薄膜。形成薄膜後再加入鏡片材料不能產生暈眩外觀。反之,如是熱塑性物質,則不需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即可形成薄膜。形成薄膜後,加入鏡片材料,同樣也不能產生暈眩外觀。
原告另自陳引證二之技術可以使其彩色圖樣形成「預定之形狀」。反觀本件系
爭發明,其彩色顏料在旋模過程中因產生位移,而改變圖樣之形狀,因此所產生之圖樣無法「預定」。依此方法產生之隱形眼鏡,其彩色圖樣均不相同。亦為系爭案之特徵。
綜上所述,本件引證案二與系爭案確屬不同之技術。系爭案符合專利要件,已極明確,爰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及其製法」發明專利案,係包括:製備一顏料組成物;將該顏料組成物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內表面形成一圖案;將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鏡片材料倒入該模具;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及固化該鏡片材料及該顏料組成物;其特徵在於,該顏料組成物於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圖樣。原告所舉舉發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九八╱二八六五二號專利案(即引證三),證據五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四)。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一顏料於鏡片內分布形成帶狀,引證二、三、四為具彩色圖樣之薄膜狀,與系爭案以旋轉模製法將彩色顏料顆粒以粒子狀散布在鏡片內,而形成具有立體化(層次感)之暈眩效果者不相同,且各引證案與系爭案整體製法有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該等引證案中,系爭案亦非屬輕易藉由各引證案之技術相互組合而可完成者,故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舉發證據為外國專利案,並非本國專利申請案,故並不適用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的主要特徵在於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有暈眩外觀之圖樣,其所具有之暈眩效果是導致於旋轉的結果,只要顏料組成物已塗佈於模具內,旋轉模具即可得到相同於系爭案的暈眩效果;系爭案的方法已完全揭示於引證二中,依據引證二的揭示,任何一個熟習此項技藝者將可輕易得到系爭案所訴求之重點,即引證二所製得的隱形眼鏡也必有系爭案所強調的「具有暈眩外觀」,只是並未特別強調而已,系爭案明顯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的顏料組成物為一種液體分散液,其中顏料顆粒分散於適當的分散劑中,且其係使用移印的方式(padprinting)將顏料組成物印至模具上,而移印方式通常適用於液態下的操作;引證二的顏料組成物也可是一分散液的型式,再配合其旋轉模製的敘述,則必可製造出系爭案的「具有暈眩效果的隱形眼鏡」;又系爭案復強調顏料與鏡片材料產生部分或全部溶解,亦即顏料是在鏡片本體的內部,因此使用時顏料無逸出於外界,對眼球造成損傷之虞;而引證二亦強調顏料顆粒在鏡片本體的內部,因此不會對使用者的眼球造成損傷云云,即僅爭執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本院查:㈠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引證三亦揭示「將顏料施用至一模具表面,然後填充入鏡
片單體,然後進行旋模澆濤等步驟」,亦即在隱形眼鏡形成單體混合物填充入模具前不需進行顏料組成物的部分或完全熟化。引證一第四欄第三十八行至第四十七行及第五欄第七行至第二十行,及該引據的實例4皆有揭示相同的操作,亦即顏料組成物並沒有預先熟化或完全熟化。部分聚合或完全熟化在引證二中是一選擇性的步驟,而引證一和三則完全沒有揭示此一步驟,亦即在顏料組成物施用至模具表面後即填充入隱形眼鏡的單體或單體混合物,接下來的旋轉模製,必然造成系爭案所主張的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我們現在只主張證據三即引證二,其他引證案捨棄不主張」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故本院爭點僅在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合先敘明。
㈡系爭案係「⒈一種製備具有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之方法,包括:
製備一顏料組成物;將該顏料組成物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內表面形成一圖案;將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鏡片材料倒入該模具;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及固化該鏡片材料及該顏料組成物;其特徵在於該顏料組成物於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而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圖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原處分卷第五十七頁)。再參照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知依上述方法所製得之彩色隱形眼鏡,具有下列特徵:①顏料組成物形成團狀,分布在鏡片內部,而非單是分布在鏡片表面。②顏料在鏡片內之分布具有立體感(層次感)。③顏料組成物在模具旋轉過程中產生位移,形成的彩色圖形與初施加在模具時不同。
引證二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一種模製隱形眼鏡,包括一透明中心視覺區,周圍環繞彩色的虹膜區,其是以下述方法製得:a塗覆一在製造隱形眼鏡模具中是熱固性或熱塑性彩色液體至其表面,其中該鏡片的虹膜區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該薄膜具有一曝露於模具內部的面及和該模具接觸的面;b將形成鏡片本體的鏡片形成液體倒入模具中,期間維持彩色薄膜在虹膜區,且將鏡片形成液體倒在彩色薄膜附近,如此薄膜的表面和鏡片本體整合,且當模製鏡片由模具中移出時,薄膜變成鏡片本體外表面的一部份」(詳參舉發理由所附中譯本,原處分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再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二十五項及說明書中,僅述及其隱形眼鏡「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而皆無述及具「暈眩外觀」等相關敘述,可知其特點在於先使模具上之顏料形成一「彩色膜」(coloredfilm);製得之眼鏡中,彩色膜表面成為鏡片之外表面;在該製法下,彩色膜形成後,在模具旋轉過程中不會產生位移,彩色圖形固定,不能形成具暈眩外觀之形狀。故起訴理由所述引證二必然造成系爭專利所主張的具有暈眩外觀的隱形眼鏡云云,乃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㈢依引證二說明書第十欄,第十二至二十四行所述,其施加彩色膜後,係予部分聚
合或全部熟化,以解決彩色膜液體流動之問題(原處分卷第三十四頁),故其所製彩色圖形係為薄膜狀,與系爭案以旋轉模製法將彩色顏料顆粒以粒子狀散布在鏡片內,而形成具有立體化(層次感)之暈眩效果者並不相同。而系爭案所採旋模成型法、PAD移印方式,僅為其實施步驟之局部製作技術,並非其主張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二者整體製法有別,系爭案所製成具有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引證二中。又系爭案所製備顏料組成物(包括分散劑、結合劑、及數種顏料),施於一凹面模具形成圖案,倒入適量之液態隱形眼鏡鏡片材料,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同時顏料與鏡片材料產生部分或全部溶解,顏料因離心力與重力作用,使得顏料顆粒依粒徑與離心力散佈在鏡片內層,形成具有暈眩外觀之圖樣;引證二如果是使用熱固性物質(即不是熱塑性物質),經過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後固定,才能形成薄膜,形成薄膜後再加入鏡片材料,並不能產生暈眩外觀。反之,如是熱塑性物質,則不需部分聚合或全部熟化,即可形成薄膜,形成薄膜後,再加入鏡片材料,同樣也不能產生暈眩外觀。故兩案相比較確實不相同。至於顏料顆粒在鏡片本體的內部,不會對使用者的眼球造成損傷者,並非系爭案所揭示技術特徵之所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HEMA(甲基丙烯酸乙酯)為分散劑,但又為鏡片材料,為互
相矛盾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欄中即指出「‧‧‧同時顏料與鏡片材料產生部份或全部溶解,顏料因離心力作用,使得顏料顆粒依粒徑與離心力散佈在鏡片內層,形成具有暈眩外觀之圖樣,而將該鏡片與該暈眩圖樣固化,製成具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原處分卷第六十八頁),故系爭專利以HEMA(甲基丙烯酸乙酯)為分散劑,又為鏡片材料,並不矛盾,原告所訴,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引證二已揭示系爭專利方法五個步驟中的第二步驟「將該顏料組成物
施於一凹面模具,在該模具內表面形成一圖案」,及第四步驟「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該鏡片材料形成一曲率表面」,其它步驟皆為習知,故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二的方法,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製造出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隱形眼鏡鏡片係以其所述五個步驟之方法製備而成,引證二既與系爭專利整體製法有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未見揭示於引證二,原告空言主張其它步驟皆為習知,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二的方法,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製造出云云,不足採信。
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另主張引證二之技術可以使其彩色圖樣形成「預定之形狀」
,反觀系爭案之彩色顏料在旋模過程中因產生位移,而改變圖樣之形狀,因此所產生之圖樣無法「預定」等語,益見依系爭專利揭示之技術製造之隱形眼鏡,其彩色圖樣,無法「預定」,變化多端,此亦為系爭案之特徵所在。
㈦系爭專利之施色方法,是將顏料利用移印方式(PADPrinter)轉印在塑膠模之
特定區域,形成一顏料分布,再於塑膠模上滴入鏡片材料,以一定速度旋轉該模具,使鏡片形成所欲之曲率表面,同時顏料與鏡片材料產生部份或全部溶解,顏料因離心力與重力作用,使得顏料顆粒依粒徑與離心力以粒子狀散佈在鏡片內層,形成具有立體化(層次感)暈眩外觀之圖樣。上開相關技術內容已於其專利說明書第五頁以下載述甚詳(原處分卷第六十五頁),並非無清楚的定義;而依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詳參舉發理由所附中譯本):「一種模製隱形眼鏡,包括一透明中心視覺區,周圍環境彩色的虹膜區,其是以下述方法製得,‧‧‧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薄膜變成鏡片本體外表面的一部份。」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二十五項、說明書所載,僅述及其隱形眼鏡「可產生一具有圖案的彩色薄膜」,皆無具「暈眩外觀」或彩色顏料顆粒以粒子狀散布在鏡片內,而形成具有立體化(層次感)之效果等相關技術內容之敘述,可見原告指稱引證二的圖1A、1B及1C所示的彩色隱形眼鏡具有所謂「暈眩外觀」的效果云云,乃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以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舉發證據為外國專利案,並非本國專利申請案,故並不適用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