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
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強力滑板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二三一六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檢據㈠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嵌合隔板」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㈡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申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牆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㈢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申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屋用之組合式鋁擠型遮板新穎結構(第四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㈣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屋用之組合式鋁擠型遮板結構(第七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㈤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板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㈥第00000000(P○一)號案專利異議審定書。㈦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桿伸縮定位裝置㈢」新型專利案。㈧西元一九九二年(日本平成四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西元一九九四年(平成六年)四月五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六∣二四五八一號「衣服掛桿」專利案。㈨西元一九八二年七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滑板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㈩西元一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八二一八○六號「衝浪板」專利案(下稱引證七)。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SEPARABLECREEPERHAVINGANON-PLANARSUPPORTSURFACE」專利案(下稱引證八)等證據,對系爭案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二0一七字第○九一八九○○○六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七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第查:
㈠系爭第00000000號「強力滑板結構」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為「一種強力滑板結構,其滑板具有頂面及底面,兩側並形成封閉形側緣,於頂、底面封閉區間之內部間隔設以一條以上之補強條」,而各附屬項則是進一步界定滑板之形態,其中,附屬項第二項為「滑板之兩側緣之間為基部,而基部內之補強條的間距較短,以形成可強化強度之加強肋,兩加強肋之間並可供螺栓穿過。」,第三項為「滑板內之各補強條之間填充有發泡體。」,第四項為「滑板係以鋁合金一體製成。」,第五項則是「滑板之兩端設有可部份插入框槽內之軟質護邊。」其中,所述之附屬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係分別依附於第一或二項,而第五項則是依附於第四項。
㈡原告乃循(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依法同時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請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觀其意旨,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仍得提出。原告為使已核准公告之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更為明確,乃依法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將附屬項第四項之一體成型部份合併於第一項,所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強力滑板結構,其具有頂面及底面,兩側並形成封閉形側緣,於頂、底面封閉區間之內部間隔設以一條以上之補強條,所述之補強條、封閉形側緣係與頂面、底面連結成一體,並且補強肋與側緣同為縱向延伸。」,又將附屬項第四項修正為「滑板係以鋁合金製成。」由於其內容係將原來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限縮,並且未變更實質,符合上開條件,並非法所不許,依法應准予修正。
㈢系爭案之滑板側緣為封閉式並且為一體成型,故補強肋必然與側緣一體縱向延伸
,然而,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當中未予述明,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明瞭記載之情事,依法得提出申請更正: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並且進一步說明補強肋係為縱向設置係優於引證七之橫向設置,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智專三(一)02017字第九一三一000九一三號訴願答辯書之理由說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當中並無補強肋條縱向或橫向設置之說明,且專利說明書第六頁關於滑板(10)兩端裁切之後再向上彎起,復於兩端包覆以軟質護邊(30)之設計無於滑板前後端之撞擊,進一步認為本案難稱具有製造容易,強度較佳等效果。然而,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當中已記載滑板之側緣為封閉式,而附屬項第四項當中亦載明本案為一體成型,既為一體成型,其成型方式即與管材之成型方式一樣呈同向擠出,亦即滑板之封閉型側緣與補強肋必然呈縱向延伸,誠如被告機關所言,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當中並無述明補強肋之方向,故系爭案係有記載不明瞭之虞,而為恐社會大眾誤認為系爭案之範圍擴及橫向設置之補強肋,因此擬將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得更為詳盡,並且限縮於合理之範圍內。而符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應得以修正。又以下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⑷」以及專利圖式第二圖為原告所附證物二說明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當中雖然未述及補強肋之延伸方向為何,但卻已於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上表示清楚:
⒈創作說明⑷當中述明,系爭案之滑板可以合金一體製成,亦可以其他材質製造,
若以合金一體製成時,又以鋁合金最佳,而熟習鋁合體一體成型製造技術者亦知,其成型方式係猶如牙膏管中擠出牙膏似的擠製出具有相同斷面之產品,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當中有界定滑板之兩側具有封閉形側緣,故肋材之延伸方向勢必與其側緣相同,否則無法為之。
⒉由原告所附證物二之圖式可清楚看出一般滑板之前、後端、側緣位置為何,而「
縱向」「橫向」之方向界定則是熟習工業製圖與機械加工者可以由物體之方向判斷者,通常沿著長邊延伸之方向謂之「縱向」,沿著短邊延伸之方向謂之「橫向」,故在專利圖式上已清楚地表現出補強肋係呈縱向延伸,而任一熟習工業製圖者亦可由第一圖之斷面圖判斷出補強肋之延伸方向,故系爭案雖於申請專利範圍當中未描述補強肋是呈縱向或者橫向延伸,但是由圖式可以清楚看出為縱向延伸並無疑義。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當中已記載滑板之側緣為封閉式,而附屬項第四項當中亦載明系爭案為一體成型,既為一體成型,其補強肋必然呈縱向延伸,誠如被告機關所言,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當中並無述明補強肋之方向,故系爭案係有記載不明瞭之虞,因此擬將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得更為詳盡,並且其為專利範圍之限縮,而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可由圖式及專利說明書獲得支持並無變更實質之情事,依法得以修正。請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理由准予系爭案對於過廣且記載不明瞭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修正。
㈣從引證七而可以看出其板體內之支撐條方向係呈橫向設置,而系爭案之強度顯然
優於引證七:原告所附證物三為舉發事件引證七,將其與證物二一樣標示出相對位置,可供法院明暸其板體內之支撐條方向係呈橫向延伸,並且熟習工業製圖者亦可僅由Fig.2之斷面圖即判斷其為橫向延伸,故其延伸方向實與系爭案不同,但是滑板受衝擊面是於前、後端,其橫向設置之支撐條顯然無助於承受較多的衝擊力,其不過是為了防止板體頂面受壓變形所設計。反觀系爭案,由於補強肋係呈縱向延伸,故其可以加強滑板前後端之受衝擊的強度乃為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案之受衝擊強度顯然優於引證七而具有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由系爭案之專利圖式以及專利說明書可以顯示本案一體成型之補強肋
係呈縱向延伸,而可以加強滑板前後端之受衝擊力,其與引證七上下對合之頂、底板,以及橫向設置之支撐條空間型態確實不同,並且系爭案具有免組裝、防撞強度佳等優點,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無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記載滑板之側緣為封閉式,而附屬項第四項亦載明其係為一體成型,故滑板之封閉型側緣與補強肋必然呈縱向延伸,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補強肋方向之說明,有記載不明瞭之虞,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變更實質內容,應准予更正;系爭案補強肋呈縱向延伸,可加強滑板前後端之受衝擊的強度較引證七橫向延伸之支撐條僅作為防止板體頂面受壓變形等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
二、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並非於舉發審查階段提出,非原處分審究範疇,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頁「滑板(10)兩端裁切之後再向上彎起,復於兩端包覆以軟質護邊(30)」其補強肋條無助於滑板前後端之撞擊,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具新穎性,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進步性,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強力滑板結構」新型專利案,為一種強力滑板結構,其滑板具有頂面及底面,兩側並形成封閉形側緣,於頂、底面封閉區間之內部間隔設以一條以上之補強條。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引證一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嵌合隔板」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申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牆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申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屋用之組合式鋁擠型遮板新穎結構(第四案)」新型專利案;引證四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屋用之組合式鋁擠型遮板結構(第七案)」新型專利案;引證五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板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附件八為第00000000(P○一)號案專利異議審定書;附件九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桿伸縮定位裝置(三)」新型專利案;附件十為平成四年(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平成六年(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六∣二四五八一號「衣服掛桿」專利案;引證六為西元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三日申請,西元一九八二年七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滑板結構」專利案;引證七為西元一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八二一八○六號「衝浪板」專利案;引證八為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SEPARABLECREEPERHAVINGANON-PLANARSUPPORTSURFACE」專利案。被告認引證一至四為建築用之鋁擠型,與系爭案之滑板結構無關,系爭案滑板與引證一至四等彼此結構不同,系爭案可改良習知滑板之缺失,其滑板質輕、增加彈性、強度佳,有功效之增進,引證一至四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於頂、底面封閉區間之內部間隔設以一條以上之補強條等,與引證五之長條管體,引證六頂面連接管件結合底面連接套管多點式支撐連接,引證八構件斜向連接等彼此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可改良習知滑板之缺失,具質輕、增加彈性、強度佳之功效增進,引證五、六及八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八、九及十為另案第00000000號「桿伸縮定位裝置(三)」之異議審定書、專利公告及其異議證據,其無關系爭案技術內容。引證七衝浪板由頂面、底面組成,頂面設有撐條,兩端延伸有凸緣,底面設撐條,兩端有凸緣,將頂面與底面以螺釘結合,頂面之撐條、凸緣和底面撐條、凸緣接合成封閉防水狀如圖式一、二。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滑板具有頂面及底面,兩側並形成封閉形側緣,於頂、底面封閉區間之內部間隔設以一條以上之補強條」等構造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七圖式一、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補強肋間距較短」、第三項「發泡體」、第四項「一體製成」、第五項「軟質護邊」等附屬特徵亦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四項之「一體成型」部分合併於第一項,並進而主張系爭案為一體成型,且補強肋條係縱向設置等與引證七上、下兩板體分別成型再以螺釘組裝成板體,板體內撐條為橫向設置等兩者基本構成方式不同,系爭案一體成型可大幅降低組裝成本,補強肋條縱向設計,可減少滑板之前後端受到撞擊時,減少滑板變形,系爭案製造容易,不須組裝,強度較佳,具有進步性,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故本案之爭點僅在引證七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本院查:㈠本件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行政爭訟,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被告機關作成該
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故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審查,自非訴願機關所得審究,亦非本院所應斟酌之範疇,論究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仍應以其原來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補強條縱向或橫向設置之說明,雖然依其圖示一,補強
條係採縱向,與引證七之補強條,依其圖示二係採橫向者相較,有所不同,而具新穎性,但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載明「滑板兩端裁切之後再向上彎起,復於兩端包覆以軟質護邊」等語,其滑板兩端既然「裁切之後再向上彎起」,則受到撞擊時,彎折處即容易斷裂受損,且觀其滑板兩端向上彎起部分,並無另外設計縱向之補強肋條頂住(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六頁),故其水平板面部分之補強肋條無論為縱向或橫向,均無助於滑板前後端受到撞擊時,減少滑板變形(從彎折處斷裂扭曲)之發生,難謂系爭案之構造強度或功效較佳;且縱向或橫向,僅係方向之簡易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自不具進步性。至於整體結構係採一體成型或兩片(頂面及底面)之組合,乃模具設計及製成方法之範疇,與物品本身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無關,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原告尚難以此主張系爭案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原處分之理由(二)確為誤繕,被告機關業於訴願答辯書中予以論明,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專三(一)02017字第○九一九四○○二○九○號函予以更正在案,對原告之權益尚無影響,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七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既然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