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係攤商,僅因口角爭執,被告拿冷凍牛鍵丟擲告訴人,使其受有左手臂皮下瘀血2X2公分傷害,事後告訴人堅提告訴,不願意和解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年事已高,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冷凍牛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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