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三八五九、六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共同偽造文書及甲○○、乙○○共同傷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佐(現已調職桃園縣警察局所屬),上訴人丙○○(現已調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上訴人甲○○(現就讀警察大學)、上訴人乙○○(現已調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係同所之警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甲○○、乙○○竟共同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毆打被害人 蔡坤昌 ,致蔡坤昌全身多處受傷,而丁○○、丙○○明知蔡坤昌未自白有購買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竟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偽造不實之警訊筆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丁○○、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及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及傷害犯行,係以被害人蔡坤昌之指述為其依據。惟被害人蔡坤昌雖指稱:「……乙○○是我在第一次被電後,坐在椅子上, 陳某 揍我的臉說,錢還不拿出來,打了幾下不記得,下手很重,都是在臉頰兩側,不是打在正前方」(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如屬不虛,則蔡坤昌臉部應有嚴重瘀傷,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有「上唇口內擦傷0‧5〤0‧5公分……」,已有不符,又被害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初訊中,並未指出有被毆打情事,且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亦僅指稱:「從新芳鄰保齡球館,丁○○帶我回派出所,我有很多人打我,姓簡姓曾之警員隨後帶我回我家……」「從 趙瑞成 帶我回去後,丙○○、丁○○有打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九十五頁背面起),亦未指認上訴人甲○○、乙○○有加以毆打情形,足證被害人之指述即有瑕疵,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次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害人蔡坤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時,僅稱:「……員警丙○○等四人藉機向我恐嚇、勒索錢財等不法情事」、「在我遭丙○○等警員帶回派出所製做筆錄後,丙○○就向我說,只要把三萬三千元交還給他們,筆錄就還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並未指述該筆錄係上訴人丁○○、丙○○登載不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否認該筆錄之真正。況蔡坤昌於原審亦僅供稱:「筆錄主要內容是說我涉嫌麻醉案……當時我因懼於再度對我刑求,遂在非自由意識下,供述我有吸食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益證該筆錄係依據蔡坤昌之供述而製作甚明,原審遽認該筆錄係上訴人丁○○、丙○○不實登載,已嫌速斷。況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許「 小寶 」趙瑞成被查獲後,曾配合警方以 葉倫旺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昌 」者聯絡,「阿昌」即以0000000號電話與葉倫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後告訴人蔡坤昌即在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即新竹市○○路新芳鄰保齡球館前出現,並經趙瑞成指認後,經警當場將告訴人蔡坤昌逮捕,並在蔡坤昌身旁附近拾獲香煙盒內之安非他命一包,則告訴人於筆錄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新芳鄰保齡球館停車場內與一名綽號『小寶』(嗣後改寫為『 阿雄 』)的男子交易安非他命」,似與上述情節相符,尚難即謂係上訴人丁○○、丙○○不實登載。又0000000號電話係何人使用,「阿昌」是否即為告訴人蔡坤昌,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人犯脫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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