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
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束緊環雙向楔接裝置追加(一)」(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作為其第00000000號「束緊環雙向楔接裝置」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二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四一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主要為公告第00000000號「管束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案)之主要特徵為束環外周設凹槽、限位塊及設有數個圓凸點,穿孔四角設有向下凹之下凸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則為雙側設凸筍,兩者之專利特徵不同。亦即兩者一為圓凸點,另一為凸筍而論為異議不成立。然配合兩案之比較圖併列,可明確看出,引證案除了束環片具有前述圓凸點、下凸點等特徵,更具有螺栓座1,而螺栓座亦具有卡片3,且卡片3呈於雙側。亦即,引證案之卡片3,即是系爭案之凸筍,兩者只是用詞用字之別。顯然,原處分只是專注於引證案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中之主要特徵,而失查、誤解引證案中螺栓座1所揭示之結構型態。亦即系爭案只是將引證案之配件(螺栓座)予以文字遊戲形容一番,再提出申請專利。難道我國專利之核發,准予將他人專利權中非申請標的之配件,再提出申請另一案專利?抑或我國專利制度之審核兩案是否相同,係以用字、用詞之文字比較而論,縱然後者申請之構造特徵內容,涉及相同於前者之配件、圖式已有揭示,亦可論為不同?⒉有關原處分指系爭案之束緊環(束環片)端頭,尚有其它部位之不同於引證案
;係屬絕對之不當認定,有證據可絕對證明原處分之不當。參照系爭案之同系列追加一案,及被異議成立審定書公告,其追加一案亦是以本案之引證案為證據而異議成立(兩者相同)。亦即追加一案為「A」構造內容,系爭案(追加二)則係「A十B(凸筍)」構造內容。換言之,系爭案係將其追加一之「A內容」完全轉用,再加上「凸筍(B內容)」。而其追加一內容(A構造內容),已由附件四之判決為相同,異議成立,只是再加上「B內容(凸筍)」,該「凸筍(B內容)」可見於引證案之螺栓座,原處分怎會認為尚有A內容不同於引證案。故原處分以尚有其它部分構造(其實係追加一案內容(A內容)),不同於引證案,乃是嚴重之錯判。亦即原處分認系爭案之鎖固功效較佳,乃是錯認,可由附件四之判定:「...其(引證案)所揭示束緊環結構,與系爭案(被異議案)結構相同,其組合零件可相互對應」。故可絕對證明是系爭案之鎖合結構、功能,相同於引證案。
⒊又為更證明系爭案之於雙側加設凸筍,確實相同於引證案所揭示,再提出兩例
可為證明。附件五係第00000000號(公告號三八六五八六號)「凸緣式管夾」之專利公報及被異議成立審定書。附件五之公告第三八六五八六號,亦是於雙側設凸緣(凸筍),亦是被以本案之引證案為證據而異議成立(兩者相同)。而系爭案之凸筍,恰是附件五公告第三八六五八六號之凸緣。凸緣者,被引證案異議成立,凸筍者為何異議不成立,難道用字有別,即可視為不同。附件六係第00000000號(公告號第三八一六五四號)「管夾束帶與迫緊頭軸承架的固定構造」之專利公報及被異議成立審定書,亦是「雙側設凸片」,即是系爭案之凸筍,此案亦是被異議成立(凸片未具創新性)。故由附件四、五、六可絕對證明原處分不當,被告有嚴重之失查,只做文字比對,而疏忽系爭案只是將多件已專利案予以集合罷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舉之資料與異議申請書所附引證資料皆相同外,並增提附件四之系爭案
(追加二)之同系列「追加一」案及被異議成立審定書公報,附件五之第00000000號「凸緣式管夾」之專利公報及被異議成立審定書,以及附件六之第00000000號「管夾束帶與迫緊頭軸承架的固定構造」之專利公報及被異議成立審定書,以佐證系爭案之構件不具新穎性。惟查系爭案主要係由螺栓部、鎖合部及本體所組成,其中本體即束緊環,係具多數個孔洞外,其一端部外側周緣設有凹槽並設有一槽孔,該槽孔之一側邊設有一縱向楔槽,引證案之束環亦具多數孔洞,其一端之外側周緣設有凹槽,其設有一穿孔,端頭與片縮端之接觸面設有數個上圓凸點,穿孔之四端角處設有向下凹之弧槽下凸點,此兩主要元件之端頭結構明顯不同;又系爭案之螺栓部係單獨一螺栓桿體供螺入鎖合部內,而鎖合部兩側接合端面向外延伸面上凸設有楔止凸卡,及側緣設有垂直狀之凸筍,而引證案螺栓座其亦螺設有一螺栓桿體,惟其用以安裝該螺栓桿體之座體及卡片構造,並無系爭案可鎖合部之該等楔止凸卡、凸筍及一側凸開口狀其端面向外延伸等設計,兩者構造明顯不同;由前述系爭案本體之一端頭與引證案束環之端頭,以及系爭案鎖合部與引證案之螺栓座在構造上皆屬不同,故兩案之束環鎖緊機構不同;由上述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機件比較,兩者之主要構件確實明顯不同,並非訴訟理由中稱原處分僅以「申請標的(申請之特徵)不同,一為圓凸點,另一為凸筍」來判定異議不成立。
⒉原告稱引證案卡片3即是系爭案之凸筍,兩者只是用詞、用字之別;惟經前述
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主構件相比對,其中兩案主要差異並非在於引證案卡片及系爭案之凸筍,而是在於系爭案鎖合部除具有楔止凸卡、凸筍外,其一側係以凸開口狀,並且其端面向外延,而引證案螺栓座並無楔止凸卡之設計,且其一側並非以凸開口及向外延伸狀設計,另系爭案僅為一側設有凸筍,而引證案則兩側設有卡片,故兩者明顯不同,非僅用詞、用字之別而已。另原告認原處分只專注於引證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中之主要特徵,而有失查、誤解引證案中螺栓座所揭示之結構型態,將配件(螺栓座)僅予文字遊戲形容一番;經查原處分係針對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整體組成構件及功能包括其外觀分別作比對,並非僅針對其主要特徵作比較,應無「失查、誤解」之情事;另前述針對引證案螺栓座及系爭案鎖合部作比較,兩者確屬不同,以元件之構造及功能作實質比對,並非僅以用字、用詞之文字比較作為審核依據,故系爭案並無對引證案之螺栓座抄襲之情事。
⒊查與系爭案同系列「追加一」實與系爭案「追加二」之差異並非僅增加凸筍之
設計而已,另增設楔止凸卡,由於系爭案將楔止凸卡、凸筍及本體之一端頭上槽孔、楔槽孔等結合成鎖合部,對束緊環鎖固之機構確實與追加一不同,其鎖固功效亦確實較「追加一」明顯提昇,如此,亦可間接證明系爭案之鎖合結構,功能與引證案確屬不同。另外原告所舉附件五及附件六作為佐證,認為系爭案之凸筍即為附件五之凸緣及附件六之凸片,以證明原處分不當;惟依上述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及第四項之與「追加一」在結構及功能上之差異作比較,系爭案之凸筍僅係其中一構件,其皆應就整體結構作比較,況其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僅針對凸筍作描述,系爭案與該等附件所列之構造及功效確屬不同,且系爭案鎖合部之鎖固功效確實具進步性,故該等附件並不具證據力。
⒋原告另認附件四、五、六,可證明原處分屬不當,有嚴重失查,只做文字比對
,而疏忽系爭案只是將多件已專利案予集合罷了;惟依前揭各項之比較,無論就各組件之構造及功能,或就整體外觀作實質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確屬不同,並非僅作文字比對,從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申請專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束緊環雙向楔接裝置追加(二),其包括螺栓部、鎖合部及本體所組成,其中該螺栓部係為一螺栓桿體,以供螺入鎖合部內;而該鎖合部兩側接合端面向外之延伸面上凸設有楔止凸卡,以及一本體之槽孔上對應前述楔止凸卡垂交開設有一縱向楔槽;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鎖合部之側緣適當處設有垂直狀之凸筍,以供該凸筍能插且抵掣於縱向楔槽內,並使該凸筍不碰觸到螺栓部者;如此,方能增加束緊環所能承受的抗拉強度或抗張力的磅數,進而可增加其使用壽命。
二、引證案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管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管束之端頭除了設有穿孔,其外雙側設有凹槽、與伸縮端接觸面(正面)之穿孔之四周設有上圓凸點,穿孔四角設有向下凹之弧槽下凸點;藉由凹槽形成限位塊,而可加強限定螺座片,防止位移;藉由上圓凸點,使束環作功滑動時,呈圓弧點作動,可得較小磨擦力、磨擦面積,而較順暢省力,及藉由弧槽下凸點,形成較高之結構,當卡片受過強迫緊力而變形微蹺時,卡片可受阻頂,而防止蹦離束環之功效。經查,引證案管束之端頭除了設有穿孔,其外雙側設有凹槽、與伸縮端接觸面(正面)之穿孔之四周設有上圓凸點,穿孔四角設有向下凹之弧槽下凸點,與系爭案之之本體即束緊環,雖亦係具多數個孔洞外,但其一端部外側周緣設有凹槽並設有一槽孔22,該槽孔之一側邊設有一縱向楔槽21,並無引證案之上圓凸點與穿孔四角設有向下凹之弧槽下凸點之結構。又引證案之螺栓座雖設有一螺栓5及卡片3,但其用以安裝該螺栓桿體之座體及卡片構造,與系爭案鎖合部之該等楔止凸卡121、凸筍122恰能扺緊卡掣於縱向楔槽22內之結構亦不相同,系爭案鎖合部除具有楔止凸卡、凸筍外,其一側係以凸開口狀,並且其端面向外延,而引證案螺栓座並無楔止凸卡之設計,且其一側並非以凸開口及向外延伸狀設計,另系爭案僅為一側設有凸筍,而引證案則兩側設有卡片,故兩者明顯不同,而非僅用詞、用字之別而已。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及其組態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引證案可證明與系爭案之鎖合結構相同等等,非屬可採。
三、又引證案之技術功效在於藉由凹槽形成限位塊,而可加強限定螺座片,防止位移;藉由上圓凸點,使束環作功滑動時,呈圓弧點作動,可得較小磨擦力、磨擦面積,而較順暢省力,以及藉由弧槽下凸點,形成較高之結構,當卡片受過強迫緊力而變形微蹺時,卡片可受阻頂,而防止蹦離束環,已如前述。系爭案則係利用鎖合部之側緣適當處設有之垂直狀凸筍,以供該凸筍能插且抵掣於縱向楔槽內,並使該凸筍不碰觸到螺栓部,以增加束緊環所能承受的抗拉強度或抗張力的磅數,進而可增加其使用壽命。系爭案係運用鎖合部之楔止凸卡、凸筍及本體之一端頭上槽孔、楔槽孔等機構以對束緊環鎖固,其鎖固功效因增設凸筍、楔止凸卡以及凸筍能插且抵掣於縱向楔槽內等機構之設置而明顯提昇,引證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未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技術功效與引證案相同,仍非可採。
至原告所指系爭案之同系列追加一案,及被異議成立審定書公告,其追加一案亦是以本案之引證案為證據而異議成立部分。查系爭案之追加一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盡相同,且該案係以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有卷附該案專利異議審定書足據,而本件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二者案情有異。另原告所舉第00000000號(公告號三八六五八六號)「凸緣式管夾」之專利公報及第00000000號(公告號第三八一六五四號)「管夾束帶與迫緊頭軸承架的固定構造」專利被異議成立部分。查上述二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與本件亦不相同,自均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可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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