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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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一再陳稱其為台金公司職員,並無犯法亦無過失,台金公司依據復興煤礦公司呈報,於民國62年間將聲請人資遣,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而新竹礦場於76年出租結束,聲請人係合法公務員任用資格,何以未能比照台金公司員工,將聲請人安排至台糖公司或其他國營事業復職,聲請人權益確有受損云云。惟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