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93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因該鑰匙上方黑套部分貼有圓形貼紙,故下稱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支,先撬開 張霈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予張霈傑領回)車門後再開啟電門鎖發動,得手後開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醫院急診室停放,供己夜間睡覺休息之用;
(二)於9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持上開自備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支,先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而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外套1件、行車執照1張等物(行車執照1張業經發還予丁○○領回);
(三)於9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底停車場,持上開自備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支,先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在竊取車內之車內皮包1個、身分證、殘障手冊、行車執照各1張及指甲修護包1組等物(皮包1個、身分證、殘障手冊、行車執照各1張及指甲修護包1組均業經發還予乙○○領回),經乙○○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田地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支,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31、32頁,本院96年度他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19頁,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卷第12、23至24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霈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3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巷○○號前,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欲前往該處開車時,始發現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3年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內,嗣經警方通知後,始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經他檢視後,發現失竊物品共計200餘元、外套1件、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3年
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長春村154巷底停車場,發現被告丙○○正以自備之鑰匙撬開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侵入車內竊取其放置在該車內之車內皮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殘障手冊、行車執照各1張及指甲修護包1組等物),他便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
(五)扣案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支(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
(六)告訴人甲○○、丁○○、乙○○訴等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8、19、20頁)。
(七)現場查獲相關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查卷第22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及廢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竊盜罪之罰金刑,分別最高為銀元5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法律,本件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針對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丙○○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且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斐,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難謂非鉅,屢為竊盜犯行,侵害個人財產之程度亦深,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32頁,本院96年度他字第71號刑事卷宗第19頁,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卷第12、23至24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物品│備註││││││││├──┼─────┼──────┼─────────────┼───────┼────────┤│一│於93年1月│新竹市○○街│持自備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告訴人張霈傑所│車牌號碼00-0000│││23日凌晨4│53巷16號前。│支,撬開告訴人張霈傑所有之│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4628號自用小│,業經發還予告訴│││││車車門後再開啟電門鎖發動,│客車。│人張霈傑(贓物認│││││得手後開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醫││領清單見偵查卷第│││││院急診室停放。││18頁)。│├──┼─────┼──────┼─────────────┼───────┼────────┤│二│於93年1月│在新竹市光復│持自備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告訴人丁○○所│行車執照1張,業│││25日凌晨1│1段30巷內│支,撬開告訴人丁○○所有之│有之200餘元、│經發還予告訴人謝│││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外套1件、行車│ 源甫 (贓物認領清│││││車車門後,進而竊取車內財物│執照1張等物。│單見偵查卷第20頁│││││。││)。│├──┼─────┼──────┼─────────────┼───────┼────────┤│三│於93年1月│新竹市○○街│持自備之圓形貼紙汽車鑰匙1│告訴人乙○○所│皮包1個、身分證│││25日下午4│154巷底│支,撬開告訴人乙○○所有之│有皮包1個、身│、殘障手冊、行車│││時許。│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分證、殘障手冊│執照各1張及指甲│││││車車門後,侵入車內並竊取車│、行車執照各1│修護包1組等物,│││││內之財物。│張及指甲修護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1組等物。│乙○○(贓物認領│││││││清單見偵查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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