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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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彥祥

鄭成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10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7月18日14時1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郭彥祥、鄭成澤(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毀損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4月25日14時28分宣判,因告訴人 張昆翔 、被告郭彥祥皆表示有意願調解,而經本院裁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7月18日14時18分宣判,惟告訴人張昆翔、被告郭彥祥已於同年月16日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郭彥祥於114年8月底前、9月底前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告訴人於被告郭彥祥實際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後,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為顧及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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