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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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請人 賈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瑋琳 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賈志強為合法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故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14日與114年5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與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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