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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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晏榕
選任辯護人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榕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又將猥褻影像張貼於不特定人均能觀賞之網站上,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散布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影像或圖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圖片,乃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