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0、二九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八、九
七六七、一0六二四、一三三四三、一三六九二、一四八八九、二00七0、二00
七一、二00七二、二00七三、二00七四、二0二八三、二0二九九、二0三0
0、二0三0一、二0三0二、二0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電腦程式、遊戲、音樂、影音等著作,為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丙類光碟片則為裸露性器官及表演性行為畫面之猥褻物品,乃意圖銷售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三等處,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等設備擅自予以重製,先後僱用有共同意圖營利為常業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 陳俊融郭三順 等人,在高雄市○○○路等地之騎樓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乙○○另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僱用 朱欽煥趙國雄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售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牟利。甲○○有時代乙○○發放薪資予陳俊融等人並收取其每日販售所得,而獲取不詳之利潤,並賴此為生,經警方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原判決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時地,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七日分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受僱於乙○○售賣擅自重製之光碟片,有時亦代乙○○發放薪資予陳俊融等人,並代為收取每日售賣光碟之所得。理由內復援引共同被告張加南在高雄市調處供稱:「認識(甲○○),此人即是僱用我盜拷並販賣各式仿冒光碟之負責人,甲○○與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貴處所供述我稱之為『老闆』者係合夥關係……查扣之燒錄機及各式仿冒光碟片等證物即屬甲○○所有,甲○○係負責收取平日販賣仿冒光碟所得及發放薪水」之語(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九行至第十行,二九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資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如果無訛,甲○○既與乙○○有合夥關係,又負責發放薪資予售賣光碟片之受僱人及收取售賣所得,則其就乙○○擅自重製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能否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此與判斷甲○○是否成立擅自重製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及乙○○之犯行有無共犯攸關,實情如何?自有再事探求之餘地。㈡原判決認定乙○○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僱用朱欽煥、趙國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售賣擅自重製之光碟片等情。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乙○○:「朱欽煥、趙國雄是你僱用的嗎?」乙○○答稱:「那時候我已經被羈押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所供是否屬實?倘乙○○於上開期間已因案羈押,是否可能僱用 朱煥欽 、趙國雄售賣光碟片?併應深入究明,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採憑 王嘉慶蕭俊大曾勝峰許玄宏 、朱欽煥、趙國雄等人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上開供述筆錄或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