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延
被 告 吳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COMBO信
用卡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
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遲延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
,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
取3個月為限。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9萬4,197元、應收
利息6,767元及違約金584元,合計為20萬1,548元,及其
中19萬4,197元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1,548元,及其中19萬4,197元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