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成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金成威
      楊雪玲
被   告  陳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
4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2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9,55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
41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550元×0.438=4,183元;②
第二年:(9,550-4,183)×0.438=2,351元;第三年:③
(9,550-4,183-2,351)×0.438×8/12=881元;①+②
+③=7,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1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萬235元(
計算式:2,135元+8,100元=1萬235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
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元,
有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
,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13,20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
萬3,207元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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