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祺 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洪祺淯 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對其所犯錯誤感到抱歉,真心悔改,希望能有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對其所犯錯誤感到抱歉,真心悔改,希望能有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18筆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3860元,有和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37、59頁),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