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販售番薯為業,並以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番薯,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急駛,致其所駕駛車輛車尾擦勾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路旁行走之 陳水吉 ,造成陳水吉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之普通傷害。甲○○不知發生車禍,猶快速駛離現場,經目擊證人 張建翼 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抄下車號,告知警察及陳水吉之家屬。嗣陳水吉送醫診治,然因其車禍前即罹患之肺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病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水吉及陳水吉之子 陳國慶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運貨,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行駛乙節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轉後靠內側行駛,不可能擦撞到告訴人陳水吉;案發後告訴人陳國慶會同友人及警察,指稱肇事地點是民安西路二十一號,經過十餘天製作筆錄時,又改稱是民安路二六八號,足見告訴人陳國慶指訴不確實; 李雪鳳 稱案發時所看見之該肇事貨車車門旁係印有「群益廣告社」字樣,然實則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旁並未漆印上開字樣;證人張建翼證稱看到一輛藍色貨車,不知由民安西路或民安東路要右轉民安路新樹路方向,何以證人對藍色貨車之車行方向作不確定之陳詞?則證人主觀上所憑信之肇事車輛是否確有本案系爭之車輛,仍非無疑,且證人稱該貨車有無撞到陳水吉,其不敢確定,有可能勾到衣服或陳老先生因受驚嚇而摔倒,由證人不確定之證詞,可見伊並未肇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水吉於警訊時指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新莊市○○
○路○○○號前,...我只看見藍色貨車而已,被車勾到,我走了二步搖搖晃晃摔倒在路邊」(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㈡證人李雪鳳即告訴人陳水吉之媳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牽剛出院的父親陳水吉,
由民安西路三十八巷處穿越民安西路至民安路二六八號前時,遭一部藍色小貨車快速右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小貨車右後方車斗處擦撞到我父親陳水吉,致我父親陳水吉跌倒在地上多處受傷流血(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藍色貨車的右側車尾擦撞,我父才倒地(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陳水吉走在我的前面,我們行進間隔大約三十公分左右,被告的車子開過來的時候,我們當時路邊有壹臺轎車,我父親要繞過該部轎車,所以比較靠近道路走,被告轉彎很快,在民安路二六八號前面有碰到陳水吉,陳水吉因此而受傷,...陳水吉是往右邊跌倒,...(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建翼於警訊中證稱:我由民安西路左轉民安路要加油時,我看到
一輛藍色貨車,不知由民安西路或民安東路要右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該貨車經過後,我看到一位老先生在該車經過之右側,身體搖晃二、三下後,摔倒在地,我看該貨車未下來查看,繼續往新樹路方向直行,我即尾隨該車記下該車號00-0000號,我即前往加油站加油,要回家時經過該車禍現場時,看到有救護車及警察在現場,我才將該車號告訴警方;...我可確定該車經過後,陳先生搖晃二、三下後摔倒在地」(詳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與人的距離,是幾乎靠近,而車號是我記下的(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證稱:...因為車子過去之後那位老先生就倒下,當時我是騎機車,當時我剛好要加油站,而且這部汽車又沒有停下來,我就在等新樹路紅綠燈時候抄下車牌號碼,當時還沒有到加油站。我抄完之後回來看到警察還在現場,我就先告訴老先生的親戚;...我跟車跟的很緊,我機車和貨車差不多有二、三部車的距離,但是中間並沒有車輛」(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
㈣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藍色,車主為群益廣告社,此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貨車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七頁、三十三頁)。肇事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此據檢察官會同證人李雪鳳及張建翼到場指證,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㈤告訴人陳水吉因遭貨車擦勾而跌倒,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之普通傷害
,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九八號函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雖告訴人陳水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件可證。惟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間接死亡原因為肺癌併多處轉移併右肱骨病理性骨折,依臨床經驗可知,患有肺癌併多處轉移之病患其預估存活日期約僅剩三至六個月,此一意外或有可能加速病患死亡時間,但應非病患直接致死原因,此有小康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康新字第九○一二五號函一件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㈥綜上:依告訴人陳水吉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李雪鳳右揭證述,可見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確係在右揭新莊市○○○路○○○號前;且渠二人均指稱告訴人陳水吉係遭一部藍色小貨車擦勾而跌倒受傷。再依證人張建翼右揭證述,可見係被告駕駛右揭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經過告訴人陳水吉身邊後,告訴人陳水吉才搖晃二、三下後跌倒在地。又參諸告訴人陳水吉所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顯見告訴人陳水吉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勾搖晃二、三下後跌倒在地所致。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倘未擦勾到告訴人陳水吉,告訴人陳水吉若係因驚嚇而自行跌倒,其應不致於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另觀右揭現場照片,足見肇事地點,已近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急駛,致其所駕駛車輛車尾擦勾告訴人陳水吉,而造成告訴人陳水吉跌倒受傷,足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水吉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所辯其係靠近內側行駛,不可能擦撞到告訴人陳水吉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陳國慶對肇事地點先後指訴有出入,惟以其非現場證人,聽聞之間難免有錯誤,尚不得以其肇事地點指訴有誤,遽認其指訴不實。又右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藍色,車主確為群益廣告社,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駕駛該車輛經過肇事路段,況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到案接受警察訊問,可見卷附該車輛之照片,係於案發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拍攝,自不能因照片上所示之車輛無「群益廣告社」字樣,即率認證人李雪鳳有誤認之疑。另依證人張建翼右揭證詞:「我由民安西路左轉民安路要加油時,我看到一輛藍色貨車,不知由民安西路或民安東路要右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可見證人張建翼係在由民安西路左轉民安路時,始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亦轉入民安路,因證人未能確定被告是由民安西路或民安東路轉入民安路,其才會為上揭之證述,惟證人張建翼此段證述與其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轉入民安路後隨之發生車禍之經過,並無齟齬之處,是證人張建翼右揭證詞,並無矛盾不可採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指之業務,係指反覆執行之事務,包含主要部分及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被告駕車販售番薯,則駕駛係為完成販賣番薯之準備及輔助事務,而屬刑法規範之「業務」。被告駕駛販賣番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使右後車斗擦勾告訴人陳水吉,致告訴人陳水吉跌倒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認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而變更起訴法條,且審酌被告犯罪經過,過失程度、被告駕車之頻繁及熟稔,竟輕率駕車且不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危害程度、告訴人陳水吉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