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欽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欽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關於「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10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確因飲酒後駕車肇致與被害人 陳巧真 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前開損害,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並肇致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陳巧真受有前開損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洪欽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欽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3日10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梅芳里之公墓掃墓時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住處。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洪欽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竹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竹林路2段竹塘幹93號電線桿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同向沿竹林路2段行進,由陳巧真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拉傷及右腰擦傷等傷害。旋由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洪欽勇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8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陳巧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欽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巧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於酒醉後駕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酒醉駕車」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足憑。故被告因此致人受傷,是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行部分,自應依前開條例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