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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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謝憲政 相對人 謝林秀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秀巒之監護人,相對人因長期照護之需,聘請日夜看護照顧迄今已逾5年,支出費用龐大,為提供日後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監護人已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其中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1年4月6日北院木家乾101年度監字第140號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請款單、外勞薪資表等為證,並經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查相對人名下有3戶房屋,其中2戶出租之每月租金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其名下尚有存款約80萬元,有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印影本可查,而相對人每月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共約9萬元,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之所得供其每月支出仍有餘裕,本件並無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主張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實際為相對人女兒所有,惟此部份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2樓,權利範圍:全部)。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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