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林雅雯 被告 洪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並經核發使用(含預借現金),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向原告清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2萬3,916元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借款及遲延還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6,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