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被害人 邱月娥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78號卷第15頁、第21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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