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52號聲請人即原告日商株式会社大塚商会(OTSUKA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大塚裕司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趙珮怡 律師 顏榕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伍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伍其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常務董事,兩造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現實際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 辜婉芳 業經解任,現無其他監察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原董事長 林允雄 業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伍其銘為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所餘之另一常務董事,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伍其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