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沛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沛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之「姪姪車租借資料」更正為「娃娃車租借申請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沛辰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行竊之手段平和,與所竊得總值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之衣服四件,均已完封不動返還告訴人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生損害輕微,與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又其尚有年僅三歲及一歲之兩名幼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趙沛辰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沛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姝公司)販售之Gelatoqique牌展示之衣服4件(物品編號pcod12886、12543、12546、pctd12507,售價新台幣1萬580元),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嗣依趙沛辰所留填寫之娃娃車租借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璧菱 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姪姪車租借資料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盈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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