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共計肆張(號碼:CDI0一六二九一、CDI0一六二九二、CDI0一六二九三、CDI0一六二九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DK0一八四五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CDL00三六三三),共計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金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式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號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1,038,290元為供擔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因該定期存單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屆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現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於102年6月6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金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100年度聲字第112號、10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100年度聲字第112號、98年度存字第2880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書,查對無誤,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