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義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公園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上開犯行遭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義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義欽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尿液檢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6月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6月14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③又於96年8月8日犯加重竊盜罪、96年10月16日犯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④又於96年9月19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⑤又於96年10月15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⑥又於96年10月2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③之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部分,與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該裁定駁回關於上開③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定執行刑聲請),上開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該③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犯罪時間係96年8月8日,在前開②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日(96年10月8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依法該③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應與上開①②④案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此部分尚未重新定刑,以致該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又上述應執行刑1年11月及1年10月乃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合併計算最低在監期間,故無從特定上述應執行刑1年11月及1年10月之何部分已執行完畢,是上開①至⑥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員警於101年12月18日在彰化縣○○鄉○○路○○○號公園前緝獲,員警當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則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然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多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101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同年12月15日,然於偵查中即更正其正確施用之時間為同年12月16日,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於警詢中即已承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因其於警詢中供述之時間有誤而影響其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
0元,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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