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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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證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更正為「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突遇母喪,經濟困窘而順手牽羊,所為雖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前揭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 司徒活 針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簡維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滷味攤,徒手竊取該攤老闆娘 司徒活針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9,900元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嗣司 徒活針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台。
二、案經司徒活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司徒活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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