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袁忠林 相對人 劉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阿梅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尿道感染住進加護病房,而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憑,並經關係人 袁寶珠 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459號、101年度監字第200號卷宗,查知相對人名下僅有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新臺幣(下同)4萬7,726元存款及如附表之不動產,經審酌聲請人所為係為獲取現金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桃園縣○○鄉○○段○○○○○○○○○○號(面積:7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上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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