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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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25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刑事疑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檢察官及聲明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共同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上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確定,本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