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詹豪
賴永清李春輝蕭秋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詹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賴永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李春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蕭秋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林詹豪、賴永清、李春輝、蕭秋遠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一門K區電梯出口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每次將撲克牌1副共52張,平分給每個人,每人拿13張牌,自行排列牌型後,分成3注,即前3張、次5張、後5張方式出牌比較大小,3注均輸者須給付贏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102年1月2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並自林詹豪、蕭秋遠身上分別扣得200元、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詹豪、賴永清、蕭秋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李春輝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1200元可佐,足徵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詹豪、賴永清、李春輝、蕭秋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林詹豪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賴永清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春輝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蕭秋遠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00元,其中200元係自被告林詹豪身上扣得,該200元其中100元係被告林詹豪本次賭博所贏得,餘100元則係其預備供作當日賭博之賭資(見偵字卷第7頁及背面);另1000元則自被告蕭秋遠身上扣得,係被告蕭秋遠預備供作當日賭博之賭資等情,均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及背面、第16頁背面),足認該等財物並非為警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而分屬被告林詹豪、蕭秋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詹豪、蕭秋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上揭12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