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中明 輔佐人 李秀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中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中明(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羈押,至111年9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1年8月10日宣判,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曾經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並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前已數次犯殺人及重傷害未遂罪經判處罪刑,本次復再犯殺人未遂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罹患妄想症,且病識感不佳,被告之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導致其日常生活與對現實的判斷受損,復衡以本件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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