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577號聲請人 黃騫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7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1年6月29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按,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1年9月29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然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不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仍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另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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