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吳超然
吳秉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審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吳超然、吳秉璜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吳秉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超然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孰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2330元,惟其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交易價額,如較62萬2330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1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查報後較62萬2330元高者,本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2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