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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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呂博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04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呂博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金屬甩棍壹枝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1日19時0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對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開山刀
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扣案之金
屬甩棍1枝)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 鄭賢銘 於警詢之證詞。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金屬甩棍1枝。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雖
辯稱攜帶甩棍係防身用云云,惟系爭甩棍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自已
逾比例原則,而扣案之開山刀,亦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金屬甩棍1枝及開山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
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
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
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
我原先不知道違法,是警方告訴我才知道違法」等語,然依
前開說明,其所辯不足為採。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1.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2.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3.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2項、第23條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上開扣案之開山刀
1把係屬查禁物,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沒入之,另扣案之金屬甩棍1枝
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於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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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