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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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劉裕華劉裕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5元,及其中新臺幣47,740元自民國
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1元,及其中新臺幣53,256元自民國
94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經新竹商銀核發後,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95年10月30日止,計欠繳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
,045元,含本金47,74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約被告應即一次
全數清償。嗣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辦信
用貸款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
還款,至94年10月26日止,尚有本金53,256元、利息6,345
元,以上合計59,60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
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
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查詢對象印表機編號、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
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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