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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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李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7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390元自民
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
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
原貸行256,974元後,原貸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後,得於賠償金
額內向被告求償,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自然人貸款
、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個人小額
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收
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