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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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就其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
告承保車輛突然煞車,因而發生碰撞,且該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 陳玉嘉 說要自己賠付車損云云。觀陳玉嘉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號誌為紅燈,伊正在停等紅燈,後方車輛就碰撞上來
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慎碰撞前方因塞車停等之原
告承保車輛等語。互核原告承保車輛後車尾受損,及被告車
輛前車頭受損之現場彩色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勾選行
車號誌情況為紅燈等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至31頁
),顯見原告承保車輛係因紅燈號誌而煞車停等,當無任何
過失可言。況原告承保車輛為被告之前車,對後方車輛本無
防免義務,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
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
被告雖辯稱陳玉嘉表示自行賠付車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已與陳玉嘉已達成和解。縱使二人確有達成和解
,然陳玉嘉並非車主,當時亦未有保險公司之參與,原告自
不受拘束,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承保
車輛係於民國107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年
4月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工資8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68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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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50×0.369×(8/12)=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50-1,267=3,8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