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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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偕 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偕軒浩 (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確有悔意,另其顯屬邊緣角色,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已有過苛,另就被告所犯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量刑亦難謂合乎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時已18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曾操作轉帳泰達幣取信被害人 陳俊義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此外,其犯罪亦難認係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就被告犯罪全情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且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後,迄今猶未依約賠償,此據被害人陳俊義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3、183頁),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實質彌平其犯行所生損害,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有何動搖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這次好像只拿了1,000元報酬,35萬元這次好像拿了2至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茆 璧君 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義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佯裝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擔任虛假投資之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 茆璧君 加入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施用詐術,先假意提供茆璧君股市訊息, 迨茆璧君 投資失利後謊稱可賠償,但須下載APP並補款,即可使用儲值金額等語,致茆璧君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1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之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博門市見面。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茆璧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茆璧君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將取得之上開12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俊義加入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 楊鴻遠 」、「KNNEX客戶經理- 張啟峰 」、「 崔騰妍 」、「 樂瑤 」施用詐術,先假意提供股票操錯課程取得陳俊義之信任,再要求陳俊義註冊「KNNEX交易所」網站帳號,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20時57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之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見面。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後,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陳俊義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將取得之上開35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 嗣經 茆璧君、陳俊義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茆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12萬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上開收取款項均係以丟包至汽車內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被告提示與告訴人茆璧君、陳俊義之虛擬貨幣轉帳,均非由被告操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茆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茆璧君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茆璧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義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4

112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之事實。

5

112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茆璧君、陳俊義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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