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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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被   告  羅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所稱之「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所稱「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該條例第3條第1、2、9款定有
明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此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新臺幣(下
同)3,000元公共基金,並每月繳納600元管理費,因而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3,000元,及民國109年5、6
月之管理費1,200元,共4,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政
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事證,堪認原告社區確於109年6月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於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且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3,000元,依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原告社區
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即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公共基金項目及金額固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成立不合法,且原告社區為開放型無門禁管理之
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瑕疵。況原告未追繳其他未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之住戶,顯失正當性,原告將大部分管理費用以支付清潔員
薪水,亦不符財務管理原則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
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並非以社區有無門禁管
理為區別,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自無足採。又原告
社區既於109年6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即屬有效成立,在法院撤銷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前,被告仍負有繳納公
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上開決議違法或有瑕疵作為
拒絕繳費之抗辯,洵非可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
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管理費
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
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如認原告未追繳足夠管理費,而未盡
管理之責或未實行管理行為,或對其管理費使用項目有疑義
,即應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前開社
區管理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管理行為,或督促
原告收繳管理費,尚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並
非法律上可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被告仍
應如數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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