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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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意甄
被 告 黃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離婚),被告
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將房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朋友,導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售
屋事件),嗣兩造於109年1月1日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
00元,並約定分24期按月給付,每期15,000元,如有3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僅依約付款至
109年6月,迄今已欠款超過3期,共計尚欠213,000元,爰依
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要給原告的補貼,並非向原告借款,且原
告所稱售屋之事是發生在離婚前,婚前的事情應該在離婚協
議就已經全部解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協
議書為證(司促卷第3頁、第8頁,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兩造是因系爭售屋事件而為系爭協議、其自109
年6月後即未付款,尚欠213,000元等事實均未爭執(本院卷
第56頁至58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自非無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是補貼而非借款云云,雖與系爭協議書上原本
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後來「借款」二字又被塗改
為「補貼」30萬之形式相符(本院卷第3頁),但兩造係因
系爭售屋事件導致原告損失,而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
項,既如前述,被告應負之義務自不因書面協議所載用語而
有別,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售屋
之事是發生在兩造離婚前,在離婚時應該均已解決云云,惟
並未提出離婚協議或相關事證以佐,況縱使兩造離婚時曾就
相關權利義務有所約定,事後仍非不能另以協議進行補充或
調整,而系爭協議是在兩造離婚後之109年1月1日成立(兩
造於108年10月9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可見兩造為系爭協議之時,應已將離婚事實及既有之約
定納入考量,被告辯稱離婚前發生的事於離婚時均已解決云
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