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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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彥鈞 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彥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希望與告訴人 黃清芳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意一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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