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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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方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就其自後方追撞原告保車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保
車臨時煞車,致其追撞,且兩車均未受損,訴外人即原告保
車之車主 邱瑞純 亦表示算了,原告保車修車費過高云云。然
原告保車乃被告之前車,對後方車輛並無防免義務,被告未
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自後
方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被告雖辯稱邱瑞純
表示算了,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與邱瑞純達成
和解。縱使二人確有達成和解,因保險公司並未參與其中,
自不受此拘束,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復依卷內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原告保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被告機車受損部
位為前車頭,互核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保桿受損,及被告
機車前車頭受損之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至
29頁、第50至54頁),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互勾
稽以觀,原告保車維修項目核與上開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
認均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保車未受損害,乃係舊痕,復稱修車費過高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
項目有何不合理,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卷內跡證不符,自不足
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保車係
於民國107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年2月1
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9,14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
資16,780元,共22,547元。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即邱瑞純25,920元,依上揭規定,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邱瑞純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22,547元,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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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40×0.369=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40-3,373=5,76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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