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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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政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連保祿連福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債務人連保祿設籍於花蓮縣鳳林鎮,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另查債務人連福來已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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