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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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
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為存續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商業銀行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
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按月分84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被告自最後1次繳款翌日即95年9月28日尚欠21
萬3066元未還。又被告於94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8期,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5,每月結算1次,迄至94年12月25日止,尚欠21
萬3152元未還,延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貸款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63
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