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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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
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為存續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商業銀行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
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按月分84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被告自最後1次繳款翌日即95年9月28日尚欠21
萬3066元未還。又被告於94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8期,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5,每月結算1次,迄至94年12月25日止,尚欠21
萬3152元未還,延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貸款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63
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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