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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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六號
原告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兼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所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原告雖於本件訴訟追加主張被告另侵害原告所有之中文日寶之第五八七一0六號及第八五九0二九號註冊商標云云。惟被告不同意上開之訴之追加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
二、按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如後。
(一)參諸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訴狀所載,被告乙○○及丙○○均明知「日寶MTC」商標,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第五八七一七一號註冊商標,竟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日寶」作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特取部分。被告乙○○、丙○○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據原告之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是以被告乙○○及丙○○惡意使用原告所有第五八七一七一號註冊商標之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原告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另侵害原告所有中文日寶之第五八七一0六及八五九0二九號註冊商標等語。比較起訴之部分及追加部分,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丙○○侵害其所有第五八七一七一號註冊商標部分,而前開準備書狀追加侵害原告所有第五八七一0六號及第八五九0二九號註冊商標,兩者所指之商標並非同一,為不同之商標專用權,倘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應屬侵害不同商標專用權。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該準備書狀所主張侵害另二商標專用權,顯係訴之追加自明。
(三)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既如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與原訴請求之事實,顯非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各該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第五八七一0六號及八五九0二九號之商標專用權,於本件訴訟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難認請求標的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從而,原告之上揭追加之訴,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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